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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按: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給付事項為:被告願給付范永騰新臺幣6萬元,應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於114年3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執緩字第266號案件,於114年3月31日、114年6月25日函請受刑人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履行給付,仍置之不理,又經告訴人范永騰於114年7月14日陳報,迄今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受刑人仍未給付任何賠償金,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按: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給付事項為:被告願給付范永騰新臺幣6萬元,應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於114年3月5日確定。案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緩字第266號執行,告訴人經新北地檢署先後於114年3月31日、114年6月25日函請受刑人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履行給付,上開通知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亦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受刑人卻仍未履行,經告訴人范永騰有於114年7月14日具狀請求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亦有陳報表1張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足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係經衡酌考量自身之履行能力、經濟狀況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卻未給付分文,足見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而受刑人於本院114年8月20日訊問程序亦未到庭表示意見,足認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再衡酌前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為原確定判決宣告前開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參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30行),倘若不予撤銷緩刑,無異使受刑人未履行調解條件卻坐享緩刑宣告之利益,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