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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LPE規格200平方電纜線10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正杰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巿新莊區中央路8號之工地附近時,見該工地之後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附近之停車場後,持客觀上可供做兇器使用之剪線鉗,徒步至該工地並自該工地後門進入,見放置在該工地地下1樓之XLPE規格200平方電纜線(駿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胡明均管領)無人看管,即持上開剪線鉗將該電纜線剪斷,竊取約10米之電纜線得手後,便離開上開工地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正杰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明均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路口及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所攜帶之剪線鉗,可剪斷電纜線,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用以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剪線鉗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該剪線鉗已不見,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剪線鉗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約10米,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放置在上開工地地下1樓之XLPE規格200平方電纜線144米,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被害人於警詢時雖指稱遭竊取144米之電纜線,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遭竊取之電纜線數量為何。且公訴人迄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遭竊取之電纜線確有144米,況依卷附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顯示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係分2捆放在其肩上攜離現場,每捆電纜線內之電纜線條數不多,核與被告所辯其所竊得之電纜線長度約10米等語相符,故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竊之電纜線是否確為144米,實非無疑。而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述,是尚難僅依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其遭竊之電纜線長度確為144米,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