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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44、33123、33124、33129、33130、33200、34028、36454、36595、37745、406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騰輝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騰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之「信箱」更正為「右側後照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片及」等文字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二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之「蔡承佾」均更正為「葉承佾」、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第3行「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片」更正為「螺絲起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第3行「未拔鑰匙,即」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等文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前開更正部份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㈨為上開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使用之尖嘴鉗、銼刀及螺絲起子,既能敲毀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且材質為金屬製品,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㈤、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㈥、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想像競合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⒋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3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4次毀損犯行,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累犯加重
  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甫於113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4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已以執行論,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各罪,為累犯等情,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審酌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㈥、㈧、㈨、㈩所犯及前揭前案均係同性質、相似手段之竊盜罪,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㈥、㈧、㈨、㈩之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㈤、㈦、所載被告之毀損行為,與前揭被告業已執行之竊盜案件性質、手段均不同,復未見檢察官就毀損犯行部分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考量被告毀損之犯行與前案非同質犯罪,本院認定被告毀損之犯行不構成累犯,爰僅將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㈧所為,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㈧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多次犯竊盜、搶奪犯行(列入前述⒈累犯前科之部分除外,因不重覆評價),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顯見其素行不佳;而其以攜帶兇器或徒手方式為竊盜、毀損犯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且有危害社會大眾安全之虞,所為殊值非難;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價額非高,以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兼衡告訴人林城鋒、任鈺婷對被告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粗工,經濟勉持與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㈠、㈡、㈣、㈤、㈥、㈦、㈧、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除犯本案外,尚因犯其他案件偵查或經聲請簡易判決,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與其他案件,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
 ⒈犯罪工具
 ⑴被告持之以犯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㈦㈨之尖嘴鉗、銼刀、螺絲起子及鐵棍等物,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之尖嘴鉗,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然係被告自其竊盜之娃娃機店內工具箱所拿取,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故就此部份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被告竊得侯旻辰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香菸1包;起訴書犯罪事實㈥被告竊得方皓永之綠色斜背包1個(內含手機、錢包、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麥當勞甜心卡、國立圖書館會員卡、中藥預購單、機車鑰匙及現金1,800元等,總計價值1萬9,6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㈨,告訴人李健維分別指述被告竊取不詳數額零錢、100多元,則被告坦承各竊取400元、800元,又觀諸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因距離、角度關係,實難認定被告實際竊取金額之多寡,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情形,審酌告訴人及被告等人之陳述僅就如附表編號3、9犯罪事實所載金額部分所述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編號3、9所載金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㈩,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張元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36454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⑷至起訴書雖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㈤被告竊取之物請求宣告沒收,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㈤所記載之被告犯行為毀損,並非竊盜,起訴書應係誤載,就此並無所謂遭被告竊得之財物,故本院自不就此部份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蔡騰輝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蔡騰輝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蔡騰輝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蔡騰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個、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蔡騰輝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蔡騰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綠色斜背包壹個(內含手機、錢包、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麥當勞甜心卡、國立圖書館會員卡、中藥預購單、機車鑰匙及現金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蔡騰輝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㈧
蔡騰輝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㈨
蔡騰輝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㈩
蔡騰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
蔡騰輝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44號
                        第33123號
                        第33124號
                        第33129號
                        第33130號
                        第33200號
                        第34028號
                        第36454號
                        第36595號
                        第37745號
                        第40606號
  被   告 蔡騰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輝前因多項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甫於民國113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14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4月5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尖嘴鉗及銼刀,破壞上開夾娃娃機店內機台錢箱之鎖頭(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錢箱內之現金時,嗣遭路過該處之陳韋名發覺而未得逞,旋即徒步離去。
 ㈡於114年4月17日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42號停車格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折斷楊鈞婷停放於上開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致令上開信箱無法正常關閉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鈞婷。
 ㈢於114年4月18日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片及放置於店內之尖嘴鉗,破壞上開夾娃娃機店內機台錢箱之鎖頭(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錢箱內不詳數額之新臺幣(下同)硬幣得手,並即徒步離去。
 ㈣於114年4月26日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娃娃機店內,見侯旻辰所有之提袋放置於店內長椅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提袋中之黑色錢包一個、香菸一包(總計價值3萬7,86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㈤於114年4月29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蔡承佾在上開地址門口前裝設之信箱,致令上開信箱無法正常關閉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承佾。
 ㈥於114年5月5日1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方皓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上開貨車車窗內,竊取方皓永放置於貨車內之綠色斜背包一個(內含手機、錢包、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麥當勞甜心卡、國立圖書館會員卡、中藥預購單、機車鑰匙及現金1,800元等,總計價值1萬9,6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㈦於114年5月18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疑似鐵棍之物破壞何新國設置於上開地點之安全帽洗烘機,致令上開安全帽洗烘機之螢幕、玻璃及投幣孔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新國。
 ㈧於114年5月23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搖晃、推擠破壞店內兌幣機,致兌幣機毀損不堪使用(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搖晃兌幣機之方式欲竊取兌幣機內之硬幣,旋為該店保全黃偉倫發現而未得逞。
 ㈨於114年6月9日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片,破壞上開夾娃娃機店內機台錢箱之鎖頭,致令上開鎖頭無法正常落鎖而不堪使用,並竊取錢箱內之硬幣100餘元得手,並即徒步離去。
 ㈩於114年7月7日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張元珀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未拔鑰匙,即徒手發動竊取該機車,並騎乘離去。嗣為警獲報,於同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蔡騰輝騎乘上開機車,始查悉上情。
 於114年5月8日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逕持鐵棒毀損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侯旻辰、蔡承佾、李健維、楊鈞婷、方皓永、何新國、林城鋒、林子淇、任鈺婷、黃琬庭及黃仲傑等人分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騰輝於警詢、本署檢察官、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陳韋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之夾娃娃機台錢箱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3
告訴人楊鈞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㈡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遭毀損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健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1、犯罪事實㈢之娃娃機台錢箱遭毀損及財物遭竊之事實。
2、犯罪事實㈨之娃娃機台錢箱遭毀損及財物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侯旻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㈣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蔡承佾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㈤之信箱遭毀損之事實。
7
告訴人方皓永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㈥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8
告訴人何新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㈦之安全帽洗烘機遭毀損之事實。
9
證人即案發地保全黃偉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㈧之兌幣機遭毀損之事實。
10
被害人張元珀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㈩之機車遭竊及嗣後為警所尋獲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仲傑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所示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12
告訴人林城鋒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所示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子淇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所示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14
告訴人任鈺婷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所示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琬庭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所示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1、警方循線查獲上開犯罪事實㈩失竊機車及發還被害人張元珀之經過。
2、據此,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㈩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17
案發現場周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派照片暨擷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擷圖畫面各1份
1、被告確於各該案發時日在各該案發地點出現並實施上開犯罪等經過。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13
楊鈞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遭毀損照片、李健維所有之夾娃娃機台鎖頭遭毀損照片、何新國所設置之安全帽洗烘機遭毀損之照片、兌幣機遭毀損照片、李健維所有之夾娃娃機台鎖頭遭毀損照片及林城鋒、林子淇、任鈺婷、黃琬庭及黃仲傑等人所有之機車遭毀損之照片各1份
1、犯罪事實㈡之被害人汽車右側後視鏡遭毀損之事實。
2、犯罪事實㈢之被害人夾娃娃機錢箱遭毀損之事實。
3、犯罪事實㈦之被害人安全帽洗烘機遭毀損之事實。
4、犯罪事實㈧之被害人兌幣機遭毀損之事實。
5、犯罪事實㈨之被害人夾娃娃機錢箱遭毀損之事實。
6、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所有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7、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應予指正);就犯罪事實㈡㈤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併予指正);就犯罪事實㈣㈥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多數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實行攜帶兇器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如有加重或減輕,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末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㈦㈨作案所用之尖嘴鉗、銼刀、鐵片及鐵棍等物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再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㈣㈤㈨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上開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㈩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惟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既為既為下手行竊之人,其於竊得張元珀之機車後,該機車即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無論被告搬運該機車或將之藏放他處,均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要屬不罰之後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另成立刑法之贓物罪,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報告意旨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分別破壞夾娃娃機台錢箱、犯罪事實㈧破壞兌幣機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惟按上開毀損犯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此部分並未據有告訴權人提起合法告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自不生處分問題,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主
車號
毀損情形
1
林城鋒
MQF-1991
儀表板破裂、電腦螢幕損壞及前車殼脫落
2
林子淇
NLD-2182
左右後照鏡鏡片破裂
3
任鈺婷
NZX-9772
左右後照鏡鏡片破裂、左右方向燈破裂、前車殼毀損、儀表板龜裂凹陷
4
黃琬庭
NQQ-5677
左右後照鏡鏡片破裂及手機架斷裂
5
黃仲傑
NJN-3023
左右後照鏡鏡片破裂、儀表板破裂、煞車桿磨損、左前車殼碎裂、日行燈碎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