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志為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寶公司)之代表人,不知情之詹濱州(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協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坤公司)代表人,茲因協坤公司與智寶公司合建「智寶360+」建案房屋,由告訴人沈東達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與上述公司合意以新臺幣(下同)611萬元、329萬元購買協坤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1450及智寶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房屋1戶,並分與協坤公司簽署「智寶360+土地買賣契約書」、與智寶公司簽署「智寶360+房屋買賣契約書」後,告訴人因故未能依上述契約履行,經協坤公司於111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將沒收其前已繳付之費用作為違約金,並擬將上開房地銷售予其他人,詎被告明知無繼續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至111年10月19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不知情之唐少鴻向告訴人佯稱:若繼續付款,就不會解約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1日匯款60萬元、135萬元至智寶公司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1年10月14日透過唐少鴻轉交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得款後,復將前揭款項用以繳付工程款及償還中租借款,嗣上開房地於房屋銷售網站上刊登出售,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楊國志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透過唐少鴻向告訴人沈東達稱:若繼續付款,就不會解約等語,並收受前揭款項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係買賣糾紛,因為告訴人貸款貸不出來,協坤公司認為告訴人繳不出錢,不願意過戶,伊說錢要退給告訴人,協坤公司還是不同意,事情才無法解決,之後在網路上銷售上開房地也是協坤公司在賣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則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詹濱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唐少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智寶公司及協坤公司存證信函用紙、智寶與協坤公司之會議記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為智寶公司之代表人,詹濱州則為協坤公司代表人,協坤公司與智寶公司合建「智寶360+」建案房屋,由告訴人與上述公司合意以611萬元、329萬元購買上開房地,並分與協坤公司、智寶公司簽署買賣契約書後,告訴人因故未能依上述契約履行,協坤公司於111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將沒收其前已繳付之費用作為違約金,並擬將上開房地銷售予其他人,被告嗣於111年9月14日至111年10月19日間,透過唐少鴻向告訴人稱:若繼續付款,就不會解約等語,告訴人乃於111年10月3日、11日匯款60萬元、135萬元至智寶公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另於111年10月14日透過唐少鴻轉交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得款後,復將前揭款項用以繳付工程款及償還中租借款,嗣上開房地於房屋銷售網站上刊登出售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詹濱州於警詢與偵查及審理時、暨證人唐少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智寶公司及協坤公司存證信函用紙、智寶與協坤公司之會議記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告訴人未能依契約履行後,向其告以上開話語並收受前揭款項之事實,至被告於告以上開話語時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該行為是否係屬施用詐術,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質諸證人詹濱州於審理時證稱:智寶公司與協坤公司就上開合建「智寶360+」建案房屋,有簽立委託契約,所有款項都由智寶公司去收取,協坤公司則配合客戶辦理過戶,伊於111年9月26日與被告會議時知悉告訴人所購買上開房地有違約情事,印象中被告是說剩下的後續買賣價金部分付不出來,伊跟被告說確定已經違約了就沒收違約金、房子重新賣,上開房地就由協坤公司委託仲介來賣,印象中好像11月時被告有說還是要賣給告訴人,但伊認為是按照會議紀錄已經違約了,怎麼還要翻盤,再之後到112年初,與告訴人進入調解程序,協坤公司有答應讓告訴人繼續履約,但因為履約程序在銀行那邊有一些問題,好像是金流不能這樣走,告訴人也怕有風險,所以就行不通等語(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81頁至第93頁)。從而依證人證述可知,智寶公司本有收取房地買賣價金之權限,至於嗣後是否過戶、如何履約等事宜,尚須由智寶公司與協坤公司再行依契約意旨履行,則被告縱有向告訴人收受前揭款項,既係基於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一方收受相關款項,已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或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可言。佐以被告既為智寶公司代表人,由該公司與協坤公司合建「智寶360+」建案房屋,則智寶公司就告訴人所購買上開房地而言,實與協坤公司共同居於出賣人之一方,被告就該契約之履行而言,尚非全然無決策權限,此觀被告亦以智寶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詹濱州於111年9月26日進行會議,可見一斑;是被告既非全無履約決策權限之局外人,其透過唐少鴻向告訴人稱:若繼續付款,就不會解約等語,即核與以全然虛構不實之事相告有別;況證人詹濱州亦證稱被告確於111年11月尚有向其提及可由告訴人繼續履約等語,堪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前揭款項後,非無與詹濱州、協坤公司進行斡旋,以促使告訴人得繼續買受上開房地,僅係因同為出賣人方之協坤公司認告訴人已違約、應重新出售房屋,始由協坤公司自行再銷售而未果,不僅益徵被告並非純以子虛烏有之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亦難認被告有何自始無繼續履約之真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尚堪採信,尚難僅因其事後未能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即遽予推認被告對告訴人告以前開話語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等情事。
(三)從而,本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告以前揭話語之時,主觀上即有何詐欺意圖,且被告既非全然無繼續履約之決策權限與空間,亦難認其該話語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履行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綜上所述,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