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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銓


            張雅婷





            朱桂賢





            游堃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35號、114年度偵字第652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銓犯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雅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朱桂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游堃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堃煥、張雅婷及朱桂賢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游堃煥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3時3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盛德藝建案工地(下稱盛德藝建案工地),由游堃煥持老虎鉗進入工地內,竊取李宏達所管領,重151.4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電線,再由張雅婷、朱桂賢協助搬運上車後,載運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展民金屬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由張雅婷出面變賣。
 ㈡游堃煥、張雅婷、朱桂賢及劉憲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游堃煥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4時46分許,由劉憲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雅婷、朱桂賢及游堃煥至上開盛德藝建案工地,由游堃煥持老虎鉗進入工地,竊取李宏達所管領,重130公斤,價值50萬元之電線,再由張雅婷、朱桂賢協助游堃煥搬運上車,由劉憲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瑋晟回收場,由游堃煥出面變賣。
 ㈢游堃煥、張雅婷、朱桂賢及劉憲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游堃煥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21時27分許,由劉憲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雅婷、朱桂賢及游堃煥至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135巷與忠孝一路交岔路口之工地,由游堃煥持老虎鉗進入工地內竊取張逸琦所管領,重105公斤,價值318,369元之電線,再由張雅婷、朱桂賢協助搬運上車後,由劉憲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上址瑋晟回收場,由游堃煥出面變賣。
 ㈣游堃煥、張雅婷、朱桂賢及劉憲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游堃煥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20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由劉憲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雅婷、朱桂賢及游堃煥至新北市林口區吉祥街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旁立軒天玥工地,由游堃煥持老虎鉗進入工地內,竊取高瑋宏所管領,價值7萬元之電線,再由張雅婷、朱桂賢協助搬運上車後,由劉憲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上址瑋晟回收場,由游堃煥出面變賣。
二、證據:
 ㈠被告劉憲銓、張雅婷、朱桂賢及游堃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劉憲銓、張雅婷、朱桂賢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宏達、張逸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被查訪人瑋晟回收場會計劉靜宜)。
 ㈣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帳款明細表、客戶對帳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告訴人張逸琦提出之現場及電線照片。
 ㈦監視器畫面截圖。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㈨展民金屬有限公司廠商別進貨期間表、收購單。
 ㈩員警報告書。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959號搜索票。
 被告等之手機門號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
 瑋晟回收廠提供之被告游堃煥健保卡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報案人即被害人高瑋宏)。
 被害人高瑋宏提出遭竊前後之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被查訪人即被害人高瑋宏)。
 通聯紀錄查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劉憲銓、張雅婷、朱桂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劉憲銓3罪、被告張雅婷、朱桂賢各4罪)。被告游堃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張雅婷、朱桂賢、游堃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憲銓、張雅婷、朱桂賢、游堃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分論併罰:
  被告劉憲銓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張雅婷、朱桂賢、游堃煥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併予審酌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起訴書就被告游堃煥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結夥三人竊盜犯行,被告游堃煥並攜帶兇器犯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各自分工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李宏達、張逸琦、被害人高瑋宏所生危害程度,且考量被告張雅婷、朱桂賢、游堃煥均素行不佳、被告劉憲銓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斟酌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均有意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和解,然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未調解期日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憲銓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就被告張雅婷、朱桂賢、游堃煥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憲銓、朱桂賢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等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㈡查被告張雅婷、朱桂賢、游堃煥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得重151.4公斤,價值25萬元之電線。被告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重130公斤,價值50萬元之電線,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得重105公斤,價值318,369元之電線,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竊得價值7萬元之電線,核屬被告等共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本應對被告等宣告共同沒收。惟被告游堃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竊得之電線變賣所得,未與被告劉憲銓、張雅婷、朱桂賢分贓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劉憲銓、張雅婷、朱桂賢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之情節相符,是其等所竊得電線之變價所得顯由被告游堃煥獨得。又本案電線價值分別為25萬元、50萬元、318,369元及7萬元,業據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陳述明確,顯高於被告游堃煥變價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擇價高之原物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於被告游堃煥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劉憲銓、張雅婷、朱桂賢否認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憲銓、張雅婷、朱桂賢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其等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被告游堃煥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游堃煥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雅婷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桂賢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堃煥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游堃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151.4公斤,價值新臺幣25萬元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劉憲銓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婷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桂賢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堃煥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游堃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130公斤,價值50萬元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劉憲銓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婷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桂賢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堃煥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游堃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105公斤,價值318,369元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劉憲銓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婷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桂賢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堃煥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游堃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7萬元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