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皓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皓倫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仁化街31巷57號)前,因細故與陳友長(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發生爭執,適林浩宇(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正與湯皓倫通話中,因聽見湯皓倫與他人爭吵,亦趕至上址查看。詎湯皓倫竟與林浩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其與陳友長之爭執過程中,先揮手拍掉陳友長手持之手機,並撲倒欲撿取手機之陳友長,陳友長起身後先上前拉扯轉身離去之湯皓倫,林浩宇見狀上前分開陳友長與湯皓倫,陳友長與湯皓倫分開後,林浩宇旋又與陳友長發生拉扯、推擠,過程中,陳友長亦揮拳毆打林浩宇,陳友長因上開爭執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友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湯皓倫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頁),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1、275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偵緝卷第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友長、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至9、5至7、48、54至55、15至16、122至124頁),且有告訴人陳友長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及其擷圖、告訴人陳友長、被告及林浩宇之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3日勘驗筆錄,以及本院115年4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1至22、23至26、26至30、97至101頁、本院卷第121至122、141至15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與林浩宇就上開傷害告訴人陳友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林浩宇以前揭方式攻擊告訴人陳友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友長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陳友長之受傷情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月收約新臺幣4至8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另案被告林浩宇以用手架住告訴人陳友長之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友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及其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3日勘驗筆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架住告訴人陳友長等語。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友長於偵訊時固指稱:被告跑到我旁邊架著我的身體,讓林浩宇拿槍射擊我的生殖器,造成我很大的恐懼,而且妨害我的自由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然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結果,均未顯示被告有何架住告訴人陳友長之行為,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與林浩宇亦否認有何架住告訴人陳友長之行為(見偵卷第123頁、偵緝卷第3頁反面),自難僅憑告訴人陳友長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子萱、陳佳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祝少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