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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安




選任辯護人  黃雅琪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劉衛龍  男  



選任辯護人  黃乃芙律師
被      告  寰宇優仕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王祥宇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潘彥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1號、第4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衛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及IPHONE 15手機壹支均沒收。
王祥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寰宇優仕股份有限公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簡廷安、劉衛龍均係大陸地區浙江大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大華技術公司)在臺主管;陳海勇(另案通緝)、王欣(另案通緝)均係浙江大華技術公司香港分公司總經理,常衛豐(另案通緝)係浙江大華技術公司香港分公司之業務主管。王祥宇係新加坡商寰宇優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之負責人。緣浙江大華技術公司主要從事監視設備生產及服務,於民國108年間亟思來臺發展,在臺招攬高科技人擴展業務,詎簡廷安、劉衛龍、王祥宇3人均明知浙江大華技術公司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竟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簡廷安明知浙江大華技術公司係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司 (下稱投審司)許可,亦未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下稱商業署)申請在臺合法設立公司、分公司、辦事處,竟於111年4月22日未經許可為陸資企業浙江大華技術公司,以個人名義違法在臺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辦公室,供浙江大華技術公司在臺違法從事業務活動。
 ㈡簡廷安、劉衛龍、王祥宇明知浙江大華技術公司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3人竟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先由簡廷安、劉衛龍2人分別擔任浙江大華技術公司在臺辦公室之臺北辦公室、臺中辦公室之主管,管理林琮智、蘇睿宇、黃于宬、吳鈺婷、范綱庭、吳駿元(下稱林琮智等6人)為浙江大華技術公司在臺員工,復令渠等與由王祥宇擔任負責人之寰宇公司簽立勞動協議,並申掛勞健保於寰宇公司,再由王祥宇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止居間收受浙江大華技術公司匯入資金,用以支付浙江大華技術公司在臺員工之薪資、辦公室租金、管銷等營運費用,在臺違法從事業務活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廷安、劉衛龍、王祥宇(下稱被告3人)及寰宇公司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人及寰宇公司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公訴意旨固認:1.被告簡廷安、劉衛龍有負責招攬員工林琮智等6人為其等工作內容;及2.被告王祥宇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止居間收受浙江大華技術公司匯入資金累計歐元31萬5099元、加拿大幣68萬4667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2728萬514元,用以支付浙江大華技術公司在臺員工之薪資、辦公室租金、管銷等營運費用,在臺違法從事業務活動等旨。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廷安、劉衛龍負責招攬員工林琮智等6人,為非係以林琮智等6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林琮智於調詢時稱:當時係透過獵人頭公司透過Linkedin推薦伊大華技術公司臺灣分公司有職缺,後續面試伊的人依序是大陸人胡宇鋒、陳海勇、葛天旻,當時決定聘用伊的人應該是陳海勇等語(他卷二第9頁反面)、證人蘇睿宇於調詢時稱:伊係經由獵人頭公司透過Linkedin私訊給伊,透過徵信招攬伊加入大華技術公司,由一名女性語音面試及東南亞區面試官「Gabby」進行視訊面試後錄取等語(他卷二第90頁);證人黃于宬於調詢時稱:當時浙江大華技術公司總公司人員以Linkedin聯繫伊,尋問伊有無意願擔任該公司業務人員,後來便由陳海勇進行面試並錄取伊等語(他卷二第36頁);證人吳鈺婷於調詢時稱:當初是大華技術公司HR人員透過Linkedin找伊,希望伊到該公司任職,該HR人員要求伊使用微信帳號接受大陸大華技術公司幹部網路面試,伊記得面試人員為陳海勇等語(他卷三第3頁);證人范綱廷於調詢時稱:伊係經由獵人頭公司在Linkedin上招募進入大華技術公司任職等語(他卷三第145頁);證人吳駿元於調詢時稱:伊知悉范綱廷在大華技術公司任職後,請其幫忙丟履歷給大華技術公司,當時有加入該公司人資黃永容的微信帳號,進行視訊面試,面試人員為陳海勇之後通知伊應徵成功等語(他卷三第121反面),可見證人林琮智等6人多數均係透過獵人頭公司或浙江大華技術公司人員由Linkedin招攬,且負責面識人員均為港澳臺區負責人陳海勇,並非本案被告簡廷安、劉衛龍,是公訴意旨認其二人亦負責招攬員工之業務等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公訴意旨認王祥宇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止居間收受浙江大華技術公司匯入資金累計歐元31萬5099元、加拿大幣68萬4667元,無非係以寰宇公司星展銀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寰宇公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寰宇公司薪資轉帳明細、浙江大華技術公司在臺員工薪資帳戶開戶資料影本暨薪資轉帳明細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王祥宇於調詢時供稱:寰宇公司上開收受這將大華技術匯入資金並不完全是用以支付大華技術公司在臺員工薪資及營運費用,中智公司將旗下所有終端客戶的錢匯到臺灣及新加坡,其中大華技術公司是中智公司期中一間終端公司,因此究竟哪些款項是大華技術公司要給臺灣員工的薪資、行政庶務費用及獎金,因為帳目很複雜,需要將資料調出來加上平均4%服務費才能計算出來,另外寰宇公司在香港設有加幣的離岸帳戶,有部分款項是中智公司要匯給加拿大供應商的費用,所以透過寰宇公司臺灣分公司在臺的外幣帳戶進行轉帳等語(偵一卷第42、43頁、第78頁反面);另依被告王祥宇辯護人所提供寰宇新加坡母公司之歐元帳戶及加拿大幣帳戶明細(本院卷第93至121頁),可見被告寰宇公司自中智公司收取之款項,確有部分款項匯出至被告寰宇公司新加坡總帳戶,是中智公司所匯款至被告寰宇公司之歐元及加幣是否均係作為支付浙江大華技術公司在臺員工之薪資、辦公室租金、管銷等營運費用,在臺違法從事業務活動,尚有疑義。且卷內並無完整被告寰宇公司用以支付本案浙江大華技術公司在臺員工之薪資、辦公室租金、管銷等營運費用之完整明細資料,是公訴意旨單以寰宇帳戶相關明細即據以認定全數金額均係作為上開費用支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及寰宇公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廷安自109年起、劉衛龍自110年起至113年5月28日接受調查為止,均在浙江大華技術公司任職;被告王祥宇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止均間收受浙江大華技術公司匯入資金,用以支付浙江大華技術公司在臺員工之薪資等相關費用,均係未經許可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業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條例第93條之2第2項亦於111年6月8日增訂為「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按原第2項移列第4項)」,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於上開規定增訂施行前,尚無從對被告寰宇公司之行為論罪科刑,然就上開規定增訂施行後之行為,自應適用增訂後之新法,對被告寰宇公司論罪科刑,且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簡廷安、劉衛龍、王祥宇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被告寰宇公司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2項後段規定,應科以第1項所定之罰金。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及寰宇公司於上開期間持續從事業務活動,顯認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3人與寰宇公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廷安、劉衛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浙江大華技術公司在臺主管,又王祥宇為寰宇公司負責人,明知浙江大華技術公司在臺未經主管機關投審司許可,亦為向商業署申請在臺合法設立公司,仍以寰宇公司名義,與浙江大華技術公司在臺員工簽立勞動契約,並申掛勞健保並支付浙江大華技術公司在臺薪資等費用,為浙江大華技術公司在臺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活動,所為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管理,亦無法充分保障與之進行交易之人,損及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簡廷安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新光保全專案經理,需扶養小孩;被告劉衛龍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弱電工程師,須扶養老婆、小孩,並提供其子女在校成績單及配偶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王祥宇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寰宇公司負責人,需扶養父母及岳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寰宇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㈥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3人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劉衛龍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居留證存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被告劉衛龍尚非視同外國人,非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對象,應否對其強制出境,即應由行政機關本於權責為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被告劉衛龍所有之筆電1台及Iphone 15黑色手機1隻,經被告劉衛龍於調詢時供稱:大華技術公司在臺的代理商,在扣押伊的工作筆電內均有相關資料;伊都係用WeChat及花茶和大華技術公司大陸地區主管聯繫,伊跟大陸主管設立的工作群組主要是「海外維修站長&督導溝通群」、「通用存儲維修研發溝通群」及「東南亞內部溝通群」等語(他卷三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又依卷附扣案上開手機內容,可見手機群組內有顯示「海外維修站長&督導溝通群」、「通用存儲維修研發溝通群」「東南亞內部溝通群」等群組(他卷三第48至50頁),可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均為被告劉衛龍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第1項至第4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3條至第26-2條、第28-1條、第372條第1項及第5項、第378條至第382條、第388條、第391條、第392條、第393條、第397條及第438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
、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
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
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
名稱:
一、違反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 40-1 條第 1 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
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
利事業收回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
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 40-1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
臺幣 2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
;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他字第4971號卷一,下稱他卷一。
二、113年度他字第4971號卷二,下稱他卷二。
三、113年度他字第4971號卷三,下稱他卷三。
四、113年度偵字第31001號卷,下稱偵一卷。
五、113年度偵字第46668號卷,下稱偵二卷。  
六、114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卷,下稱審易卷。  
七、114年度易字第1753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簡廷安】之供述
 ㈠113年05月28日調詢筆錄(他卷二第130至139頁)
 ㈡113年05月28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70至173頁),具結
 ㈢114年06月0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97至101頁)
 ㈣115年05月0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7至55頁)
二、被告【劉衛龍】之供述
 ㈠113年05月28日警詢筆錄(他卷三第34至42頁)
 ㈡113年05月28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65至69頁),具結
 ㈢114年06月0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97至101頁)
 ㈣115年05月0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7至55頁)
三、被告【王祥宇】之供述
 ㈠113年06月1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8至46頁)
 ㈡113年06月17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8至81頁) 
 ㈢114年0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137至140頁)
 ㈣115年05月0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7至55頁)
四、證人即前浙江大華公司技術工程師【林琮智】之證述
 ㈠113年05月28日調詢筆錄(他卷二第8至15頁)
 ㈡113年05月28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27至30頁),具結
五、證人即前浙江大華公司分銷工程師【黃于宬】之證述
 ㈠113年05月28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33至40頁)
 ㈡113年05月28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81至86頁),具結
六、證人即浙江大華公司技術工程師【蘇睿宇】之證述
 ㈠113年05月28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89至96頁)
 ㈡113年05月28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25至127頁),具結
七、證人即浙江大華公司業務【吳鈺婷】之證述
 ㈠113年05月28日調詢筆錄(他卷三第1至10頁)
 ㈡113年05月28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30至32頁),具結
八、證人即浙江大華公司產品顧問【范綱庭】之證述
 ㈠113年05月28日警詢筆錄(他卷三第142至147頁反面)
 ㈡113年05月28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173至175頁),具結
九、證人即浙江大華公司業務【吳駿元】之證述
 ㈠113年05月28日警詢筆錄(他卷三第121至126頁反面)
 ㈡113年05月28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169至171頁),具結 
十、證人即寰宇公司客戶總監【葉濬慈】之證述
 ㈠113年05月28日警詢筆錄(他卷三第75至80頁反面)
 ㈡113年05月28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118至119頁反面),具結 
十一、證人即寰宇公司執行長特助【詹育甄】之證述
 ㈠113年06月2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至10頁)
 ㈡113年05月28日偵訊筆錄(他卷第75至76頁),具結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他4971卷一
㈠大陸浙江大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簡廷安等人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調查報告(他卷一第15至478頁)
 ◎浙江大華技術公司之啟信寶及企查查網站資料查詢(他卷一第27至31頁)
 ◎浙江大華技術公司官方網頁、維基百科資料(他卷一第35至47頁)(同偵二卷第79至91頁)
 ◎浙江大華技術公司在臺員工簡廷安、吳鈺婷、蘇睿宇、吳駿元、范綱庭、林琮智、黃于宬之戶籍及任職紀、入出境記錄(他卷一第49至57頁)
 ◎新加玻商寰宇優仕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外國公司(變更)登記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外國公司登記表、外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他卷一第59至100頁)
 ◎新加坡商寰宇優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健保投保紀錄(他卷一第101至108頁)
 ◎新加玻商寰宇優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祥宇之戶籍、任職紀錄、入出境資料(他卷一第109至114頁)★
 ◎Linkedin網站「Dahua Technology Co.LTD」、「DAHUA TECHNOLOGY (HK)LIMITED」及帳號「簡廷安(Jeff Jian)、蘇睿宇即「Ray Su」、范綱庭即「Faga Fan」、林琮智即「Lin Henry」「劉衛龍」及浙江大華技術公司香港分公司「nathan chen」、「Suki Deng」網頁資料(他卷一第115至129頁)
 ◎出租人創客村產業育成有限公司與承租人簡廷安於111年4月22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房東創客村產業育成有限公司外匯收入明細(他卷一第131至139頁)
 ◎浙江大華技術公司員工歷史健保資料(他卷一第141至161頁)
 ◎浙江大華技術公司在臺負責人簡廷安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卷一第163至173頁)
 ◎新加玻商寰宇優仕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31日至113年2月27日外匯收入明細表(他卷一第175至179頁)
 ◎新加坡商寰宇優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星展銀行新臺幣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一第181至303頁)(同他卷二第21頁)
 ◎新加坡商寰宇優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星展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05至341頁)
 ◎新加坡商寰宇優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薪資轉帳明細(他卷一第343至379頁)
 ◎浙江大華技術公司員工簡廷安、劉衛龍、吳鈺婷、范綱庭、吳駿元、林琮智、黃于宬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薪資轉帳明細(他卷一第381至443頁)
 ◎經濟部113年4月29日經授審字第11320661100號函:尚無投資人大陸地區浙江大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案件(他卷一第445)
 ◎經濟部113年4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380068560號函:尚無以「大陸地區浙江大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公司於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許可登記或設立辦事處許可報備之登記資料可稽(他卷一第447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21日行動蒐證報告表暨現場照片(他卷一第449至456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4日行動蒐證報告表暨現場照片(他卷一第457至466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0日行動蒐證報告表暨現場照片(他卷一第467至478頁)
二、113他4971卷二
㈠證人吳鈺婷手機內通訊軟體LNE群組「Dahua X Slasify」對話紀錄(他卷二第22頁)
㈡證人黃于宬提出之香港商必博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聘僱書(他卷二第58至69頁) 
㈢新加坡商寰宇優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王祥宇與證人黃于宬簽立之勞動協議(他卷二第70至73頁) 
㈣證人黃于宬提出之香港商必博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片、電子郵件(他卷二第74至79頁) 
㈤證人蘇睿宇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明細(他卷二第102、110至111頁)
㈥新加坡商寰宇優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王祥宇與證人蘇睿宇簽立之勞動協議(他卷二第115至120頁)
㈦證人蘇睿宇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台灣技術組」對話紀錄、臺灣分銷例會會議紀要(他卷二第121至124頁)
㈧新加坡商寰宇優仕公司之星展銀行交易憑證(他卷二第161至164頁反)
三、113他4971卷三
㈠被告劉衛龍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他卷三第48至50頁)
㈡證人葉濬慈提出之寰宇公司與上海中智公司業務往來信件(他卷三第114至116頁)
㈢新加坡商寰宇優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王祥宇與證人吳駿元簽立之勞動協議(他卷二第137至140頁)
㈣證人吳駿元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欣-台灣組」對話紀錄(他卷二第140反至141頁反)
㈤新加坡商寰宇優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王祥宇與證人范綱庭簽立之勞動協議(他卷二第164至167頁)
四、113偵31001
㈠被告王祥宇提出之新加玻寰宇公司及其他地區設立之分公司名易雇主資格或許可證明文件(偵一卷第89頁)
㈡被告王祥宇提出之寰宇台灣分公司「大華公司專案」服務費收入表(偵一卷第90至92頁)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9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 第1130415307號函(偵一卷第99頁)
㈣被告劉衛龍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一卷第137至133頁)
㈤被告劉衛龍提出之中央健廉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偵一卷第134至136頁) 
五、113偵46668
㈠被告簡廷安扣案之文件(偵二卷第17至43頁)
㈡常衛峰扣案之文件(偵二卷第45至52頁)
㈢電子郵件(偵二卷第53至77頁)
㈣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偵二卷第93至102頁)
㈤新加坡商寰宇優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星展銀行新臺幣帳戶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明細(偵二卷第281至2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