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3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果凍貳包、冰棒肆包、氣泡水玖罐,與簡冠羽、高德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安、簡冠羽(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確定)、高德宇(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上址)茶水間進行飲水機保養工作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林谷翰所有、放置在上址冰箱內之果凍2包、冰棒4包、氣泡水9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林谷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劉家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至47頁、易字卷第88、94、96頁),核與共同被告簡冠羽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33號卷第19至20頁、審易卷第88頁)、共同被告高德宇於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見偵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谷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至6頁)、證人黃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文志提出之志誠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文及被告、共同被告高德宇、簡冠羽之手寫悔過書(見偵卷第24至26頁)、113年6月3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冠羽、高德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結夥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固值非難,然其竊得之物品總計僅價值500元,被告對財產法益侵害程度較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故認被告上開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罪刑相當,避免失之過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簡冠羽、高德宇合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冠羽、高德宇就本案係竊得果凍2包、冰棒4包、氣泡水9罐,皆屬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冠羽、高德宇之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冠羽、高德宇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足認犯罪所得由其等3人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與共同被告簡冠羽、高德宇共同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