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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選任辯護人  詹天寧律師
            鄭翔致律師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吳○○、王○○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渠等於民國ll4年3月15日18時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6樓之住處,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吳○○徒手推、毆打或以腳踢被告王○○,並以手肘將被告王○○壓制在床上後以拳頭毆打被告王○○、掐被告王○○之脖子,致被告王○○受有頭部、顏面多處挫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王○○則徒手推、以嘴巴咬被告吳○○,致被告吳○○受有右腕咬傷、右前胸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腕腰傷、右前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7、119、12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