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志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志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泓志於民國114年3月5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寶雅新莊建國店內,見代號AD000-B11419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A女)身著短裙,竟基於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利用A女在挑選商品之際,將其所有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以鏡頭朝上方式從旁貼近A女裙底,拍攝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並將本案性影像存放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法第319條之1之案件,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查被告林泓志被訴罪名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且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本院應就告訴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60頁至第61頁),且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7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限閱卷第3頁至第12頁)、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手機之本案性影像翻拍照片(偵字限閱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114年聲搜字001068號搜索票(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等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者,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又觀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則闡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依卷附被告手機擷取照片所示(詳本院易字限閱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係朝A女之裙底進行拍攝,自係欲拍攝A女下半身及於臀部在內之隱私部位,而本案性影像既已呈現告訴人短裙內大腿內側及大腿旁部分底褲,更包含部分未經底褲包覆之臀部裸露部分,當然屬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且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會拍攝女性內褲,因為可以引起我的性慾等語(偵卷第11頁),堪認本案性影像於客觀上自足以引起性慾,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所指之性影像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㈡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係於公共場合犯本案犯行,並以其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而產生可輕易轉載、永久儲存之電子檔案,此等行為將致A女終其一生恐懼、擔憂本案性影像流傳之可能;再考量被告與A女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尚難遽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慾,拍攝本案性影像,侵害他人性隱私,使A女心靈留下陰影,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未能與A女達成調解,以及A女表示:「被告不尊重人也不尊重女性,他不值得有人給他機會」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27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係在公共場所恣意拍攝他人性影像,侵害他人性隱私,且被告尚未能與A女達成調解,A女復明確表示不給予被告機會等情,已如前述,是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並儲存於該手機內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手機之影片翻拍照片(偵字限閱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憑,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確係被告用以攝錄或儲存本案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尚無事證足認有性影像附著在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卷內所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紙本資料,係基於採證之目的,將本案性影像擷取列印成紙本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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