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儀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儀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星巴克新莊門市內(下稱星巴克咖啡店)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因不滿該店店員王奕雯之服務而對其心生不滿,竟基於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王奕雯罵稱:「智障」、「腦子有洞」等語,再持甫拿取之星巴克冰拿鐵1杯,打開外帶杯蓋後,朝王奕雯潑灑,致王奕雯之臉部、上半身均因此淋濕,以此強暴之方式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言行,使王奕雯陷於困窘難堪,致王奕雯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王奕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佳儀固坦承曾至星巴克咖啡店購買冰拿鐵,並曾潑灑冰拿鐵,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要示範潑飲料給跟我講話的店長看,沒看到告訴人王奕雯,我是不小心潑到她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奕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點冰咖啡,因為他在比較高的吧臺,要取餐時,我有建議她去出餐口拿取比較方便,被告馬上暴怒,罵我「智障」、「腦子有洞」等,她罵完後,我沒有回應,店長出來調停,我就繼續做下一個客人的飲料,但被告還是繼續在出餐口對我謾罵,我想說不要理她,衝突就不會繼續下去,後來我做好下一個客人的飲料,走到出餐口時,被告就把飲料杯子的蓋子打開,往我的左手臂及左臉方向潑過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11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星巴克咖啡店店長董峻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這間星巴克咖啡店的店長,那天我也在吧檯,當時店內員工王奕雯請被告可以站過來出餐口,比較方便領取飲料,被告就暴怒,說王奕雯的態度很差,憑什麼叫她過來出餐口,我記得她有對王奕雯罵「你是智障嗎」、「腦袋有洞」等,因為我是店長,必須上前表明身份確認發生何事,我就當場向被告說我是店長,顧客還是請到出餐口取餐,請她配合,被告認為王奕雯的服務態度很差,那個時候被告的飲料已經做好放在出餐口了,我就看到被告就把飲料的杯蓋打開來,朝站在我左後方的王奕雯潑灑她手中的冰拿鐵,我站在被告的右前方,也有被潑到左手臂,回頭看到王奕雯幾乎上半身及臉部都有被潑到,潑完之後,被告情緒還是很激動,要求我再補給他兩杯冰拿鐵,王奕雯被潑完咖啡後,有去員工休息室整理休息,後來她有回家換衣服再回來上班等語(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相符,從上揭證述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不滿星巴克咖啡店店員即告訴人之服務,而對告訴人罵稱:「智障」、「腦子有洞」等語,再持甫拿取之星巴克冰拿鐵1杯,打開外帶杯蓋後,朝告訴人潑灑,致告訴人之臉部、上半身均因此淋濕。
㈡本院勘驗案發當天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⒈影片時間:00:00:52~00:00:53,案發現場為星巴克咖啡店,監視器角度拍向店內櫃檯,櫃檯內有製作咖啡等機器,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短髮,正在與櫃檯內之男性店長交談,被告站在站在櫃檯外,面前有兩杯白色飲料杯裝著飲料。告訴人王奕雯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短髮及肩、白色口罩、灰色帽子、綠色圍裙,站在櫃檯內,正在製作餐點及飲料,距離被告超過1公尺。⒉影片時間:00:00:53~00:00:54,告訴人王奕雯在櫃檯內,製作餐點時接近被告處,距離為1公尺以內,被告於告訴人王奕雯靠近時,快速以右手拿起較靠近身體側的飲品,身體向右傾斜,潑向告訴人王奕雯,男性店長有阻擋動作,但飲品仍潑到告訴人王奕雯。⒊影片時間:00:00:54~00:01:02,告訴人王奕雯立即發現被潑灑飲品,回頭看向被告,男性店長有勸阻被告之動作,被告快速向告訴人王奕雯第二次潑灑飲品,結束後將飲品杯子捏扁放回櫃檯上,告訴人王奕雯向店內門簾後移動,消失在畫面中」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前開證述相符,參以被告係在告訴人靠近其附近時,刻意身體傾斜,朝櫃檯內之告訴人潑灑飲料,且在第一次潑灑後,隨即又潑灑第二次,此舉顯非不小心潑到告訴人,此外,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之被告會員卡資料、交易紀錄、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對王奕雯罵稱:「智障」、「腦子有洞」等語,及故意持星巴克冰拿鐵朝告訴人潑灑。
㈢再查,告訴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星巴克咖啡店,對告訴人罵稱「智障」、「腦子有洞」等語,並朝告訴人潑灑咖啡,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言詞、行為顯然具有侮蔑、鄙視等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見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㈣至被告辯稱:我是要示範給店長看,讓他知道告訴人之前怎麼把咖啡波到我的腳上和衣服上,沒看到告訴人王奕雯,是不小心潑到她云云。然查,被告係在告訴人靠近其附近時,刻意身體傾斜,朝櫃檯內之告訴人潑灑飲料,且在第一次潑灑後,隨即又潑灑第二次,業如前述,如被告係單純「示範」,應會朝無人之處為之,而非直接對準櫃檯內之告訴人,且如係不小心潑灑到告訴人,衡情亦會道歉,而非再潑灑第二次,足認被告確係故意為之。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星巴克咖啡店,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所持杯中之飲料朝告訴人潑灑,因而淋濕告訴人臉部、身體,乃係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通念顯可認屬對告訴人表示羞辱之惡意行為,足以使告訴人困窘難堪及不快,進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人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強暴犯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未能理性溝通,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星巴克咖啡店對告訴人為上開羞辱性質極高之行為,使告訴人在公眾前處於甚為不堪窘境,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顯然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