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沿丞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沿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施沿丞曾為嘉元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元公司)之員工,負責現場管理、處理進出貨事宜,竟趁業務之機會竊取嘉元公司所有之紅銅廢料(所涉竊盗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持上開紅銅廢料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新聚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新聚鑫公司)變賣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冒用「王胤男」、「王勝男」、「陳文東」名義,在新聚鑫公司提供之保證書「簽名」欄位上,偽簽「王胤男」、「王勝男」、「陳文東」之署名完成偽造之保證書,用以保證其所販售物品絕非贓物之意,再交由新聚鑫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胤男」、「王勝男」、「陳文東」及新聚鑫公司對於收購物品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新聚鑫公司代表人蔡筱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蔡筱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蔡筱莉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施沿丞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惟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證人蔡筱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依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蔡筱莉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該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告訴人新聚鑫公司提供之保證書「簽名」欄位上,偽簽「王胤男」、「王勝男」、「陳文東」之署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簽署他人署名,並無書寫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等足資識別之人別資料,且系爭買賣已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履行完畢,沒有所謂「王胤男」、「王勝男」、「陳文東」之人會被要求履約之具體或抽象之損害,告訴人新聚鑫公司要求被告簽署保證書之目的係避免受有贓物罪之訴追,並非保障買賣契約之履行,故告訴人新聚鑫公司亦無受有損害,被告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告訴人新聚鑫公司提供之保證書「簽名」欄位上,偽簽「王胤男」、「王勝男」、「陳文東」之署名,再將保證書交予告訴人新聚鑫公司行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蔡筱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92號偵查卷(下稱調院偵1092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9至54頁】,復有另案卷內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之偽造保證書正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71號偵查卷(下稱偵41371卷)第177至18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在告訴人新聚鑫公司提供之保證書「簽名」欄位上,偽簽「王胤男」、「王勝男」、「陳文東」之署名,再將保證書交予告訴人新聚鑫公司行使,係表示「王胤男」、「王勝男」、「陳文東」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售各該數量紅銅予告訴人新聚鑫公司且商品非贓物之意,已使「王胤男」、「王勝男」、「陳文東」須負擔出賣人責任,而被告偽造他人署名將使告訴人新聚鑫公司日後因收購之物品有瑕疵或疑似贓物而須尋找出賣人時面臨追索之困難,也使名為「王胤男」、「王勝男」、「陳文東」之人均可能受到民事追索或刑事訴追,自足以生損害於「王胤男」、「王勝男」、「陳文東」及告訴人新聚鑫公司之權利,要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敘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佯以『陳文東』名義立書向告訴人新聚鑫公司保證其所販售之物絕非贓物」,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亦援引告訴人新聚鑫公司提供翻拍之保證書1份作為證據,堪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在起訴範圍,僅論罪法條欄漏載,本院自應予以判決。被告偽造署名之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交由告訴人新聚鑫公司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乃基於同一販售紅銅廢料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順利出售竊得之紅銅廢料予告訴人新聚鑫公司,竟冒用他人名義簽署保證書,侵害相關私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對外名義公共信用及告訴人新聚鑫公司對於收購物品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雖坦承有偽簽他人署名,惟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王胤男」、「王勝男」、「陳文東」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署押而偽造之保證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由告訴人新聚鑫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取被害人嘉元公司所有之紅銅廢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自112年8月16日18時35分許起至113年1月18日17時38分許止,佯以「陳文東」名義立書向告訴人新聚鑫公司保證其所販售之物絕非贓物,致告訴人新聚鑫公司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收買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紅銅廢料(馬達銅)共計73次,被告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69萬4,326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出售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紅銅廢料予告訴人新聚鑫公司,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價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新聚鑫公司說這些紅銅廢料是贓物,我沒有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出售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紅銅廢料予告訴人新聚鑫公司,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價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蔡筱莉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之偽造保證書正本、告訴人新聚鑫公司提供之每日流水帳目表等在卷可考(見偵41371卷第179至182頁;調院偵1092卷告代刑事陳報狀),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蔡筱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告訴人新聚鑫公司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基本上都是我坐在櫃檯買賣的,大約是113年7、8月開始,被告有賣我紅銅廢料,被告說他是做拆除、拆工廠的,我不知道他是哪一家公司,那些料看起來是廢料,被告看起來就是一個全身髒兮兮的拆除工人,不是去偷電線、奇怪的穿著、沒有牙齒或是奇怪的人,我跟被告說他的東西沒有辦法算是銅管,只能算是次級的廢料,被告說「OK,這是拆除來的」,所以我覺得這些都是合理的,我有請被告登記基本資料保證東西不是贓物,我有親眼看著被告簽名,但沒有請被告出示證件或任何證明文件,我印象中被告都是簽「陳文東」,我不敢說被告每次都有簽保證書,但至少8成以上都有簽,我跟被告交易的價格是依照當時國際銅價的市價計算,上游會給我價格,我決定1公斤賺多少之後再跟第一線的客人收購,後來113年1月19日突然有一群人衝進來說被告偷他們公司的東西,就把被告簽給我的保證書跟賣給我的紅銅廢料都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
(三)查證人蔡筱莉證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新聚鑫公司出售紅銅廢料時,都有請被告簽立保證書,保證書正本都已經提供給被害人嘉元公司等語,惟依照被害人嘉元公司派員於113年1月19日前往告訴人新聚鑫公司取回紅銅廢料時所簽立之文件觀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419號偵查卷(下稱他3419卷)第11頁】,其上僅記載被害人嘉元公司取回粉碎銅2包共計3,110公斤,並未載明告訴人新聚鑫公司交付多少數量之保證書正本予被害人嘉元公司;而證人即前往告訴人新聚鑫公司取回紅銅廢料之陳尹謹陳稱其已將拿到的保證書單據明細全數交給警方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113年9月27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47133號函檢附證人陳尹謹提供之保證書正本(見偵41371卷第177至182頁),僅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署之偽造保證書共計8張;此外,證人蔡筱莉稱因為當天被害人嘉元公司派人來取回東西的時候很凶狠,其感覺恐懼所以其把保證書交出去之前趕快用手機拍幾張起來等語,然證人蔡筱莉提出其翻拍之保證書(見他3419卷第5至10頁反面),亦僅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偽造之保證書,並無超出上開範圍之其他被告偽造之保證書,堪認證人蔡筱莉交予證人陳尹謹再轉交警方扣案之被告偽造之保證書,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71號偵查卷第177至182頁即附表一所示時間被告偽造之保證書無誤。
(四)依照告訴人新聚鑫公司提出之每日流水帳目表,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均有前往告訴人新聚鑫公司販售紅銅廢料,卻僅有附表一所示時間有簽立保證書,實與證人蔡筱莉所稱被告於出售紅銅廢料時8成以上都有簽署保證書之數量相差甚遠,證人蔡筱莉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明顯有疑。再者,觀諸附表二所示被告前往告訴人新聚鑫公司販售紅銅廢料之時間,被告幾乎在上班日每天或每隔2天即會前往販售數量甚鉅之紅銅廢料,被告取得紅銅廢料之頻率及數量已明顯超出一般承作拆除業務之個體戶可取得之數量,而被告並非代表公司長期與回收廠配合交易紅銅廢料,卻可以如此頻率販售為數甚多且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紅銅廢料,已有相當之可疑,然證人蔡筱莉卻未核實被告身分與其簽署之保證書是否相符,僅因被告衣著打扮及被告自稱是做拆除的,即輕易相信被告出售紅銅廢料為合法來源,在在顯示證人蔡筱莉對於被告販售之紅銅廢料究竟是否為贓物一節,並不在意,反正只要透過要求被告簽署幾張保證書及以市價收購回收物這兩點以確保告訴人新聚鑫公司不會落入故買贓物罪嫌即可。是以,被告辯稱其有跟證人蔡筱莉說這些紅銅廢料是贓物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難認證人蔡筱莉確實因為被告施用詐術保證附表二所示紅銅廢料均非贓物,致陷於錯誤而給付附表二所示價額之財物,即難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依公訴意旨所提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就詐欺取財罪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宗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附表二:
註:總價均小數點後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