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旭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96號、第17178號、第18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旭麟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高旭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3年1月13日16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909號迴龍捷運站2號出口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阮氏紅倖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㈡於113年2月4日9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迴龍捷運站2號出口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思莉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之電池1個,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2月8日15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阮氏朵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之電池1個,得手後離去。
㈣於113年2月8日16時3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迴龍捷運站2號出口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阮氏梅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之電池1個,得手後離去。
㈤於113年2月4日10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輔仁大學站2號出口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鄧氏莊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之電池1個,得手後離去。
㈥於113年3月4日7時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吳嘉祐停放於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個,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旭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我沒有那麼壯,只有拍到我騎車,但沒有拍到車上有電池,也沒有查到贓物,案發時間我都在上班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害人所有之前揭物品,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遭人徒手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紅倖於警詢時(見偵16096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思莉於警詢時(見偵16096卷第59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朵於警詢時(見偵16096卷第85至86頁)、證人即被害人阮氏梅於警詢時(見偵16096卷第91至93頁)、證人即告訴人鄧氏莊於警詢時(見偵17178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嘉祐於警詢時(見偵18074卷第15至17頁)指訴歷歷,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車辨截圖:①113/01/13阮氏紅倖-電動車遭竊案(見偵16096卷第55至57頁)、②113/02/04思莉-電動車電池遭竊案(見偵16096卷第63至67頁)、③113/02/08阮氏朵-電動車電池遭竊案(見偵16096卷第87至89頁)、④113/02/08阮氏梅-電動車電池遭竊案(見偵16096卷第95至99頁)、⑤113/02/04鄧氏莊-電動車電池遭竊案(見偵17178卷第15至16、17至18頁)、⑥113/03/04吳嘉祐-安全帽遭竊案(見偵18074卷第25至28頁)及監視器檔案光碟3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盤查被告照片(113年2月8日)(見偵16096卷第83、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盤查被告照片(113年3月4日)(見偵18074卷第29頁)、告訴人吳嘉祐提出之安全帽照片(見偵18074卷第3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見偵16096卷第179至2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犯罪事實㈤部分)(見偵17178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監視器影像拍到之人均非其本人,然依前揭①113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辨截圖及勘驗報告(偵16096卷第55至57、187至190頁),明確可見監視器畫面中竊取電動自行車並騎乘該車離開之行為人,其身高、身材、頭形、髮型、臉部上半部(下半部戴口罩)及下半身穿著深色長褲、藍色夾腳拖之樣貌,與被告於113年2月8日為警盤查時之樣貌極為相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盤查被告照片附卷為佐(見偵16096卷第83、101頁);依前揭②113/02/04、③113/02/08、④113/02/0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辨截圖及勘驗報告(見偵16096卷第63至67、87至89、95至99、191至195、196至198、199至203頁),明確可見監視器畫面中竊取電動自行車之電池,並騎乘一台黃色電動自行車離開之行為人,其頭戴黑色全罩安全帽、手戴白色工作手套、上半身穿著背面有白色「SupremeHorse」字樣與粗灰線、兩側灰直條紋之黑色外套,及下半身穿著深色長褲、藍色夾腳拖之樣貌,與被告於113年2月8日為警盤查時之穿著、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顏色樣式完全相同,身形亦相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盤查被告照片附卷為佐(見偵16096卷第83、101頁);依前揭⑤113/02/0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辨截圖、現場照片及勘驗報告(見偵17178卷第15至18、57至63頁),明確可見監視器畫面中竊取電動自行車之電池,並騎乘一台黃色電動自行車離開之行為人,其頭戴黑色全罩安全帽、手戴白色工作手套、上半身穿著兩側灰直條紋之黑色外套、內搭棕色上衣及白色內衣,及下半身穿著深色長褲、藍色夾腳拖之樣貌,與被告於113年2月8日為警盤查時之穿著、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顏色樣式完全相同,身形亦相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盤查被告照片附卷為佐(見偵16096卷第83、101頁、偵17178卷第19頁);依前揭⑥113/03/0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辨截圖(見偵18074卷第25至28頁)及告訴人吳嘉祐提出之安全帽款式照片(偵18074卷第30頁),明確可見監視器畫面中頭戴黑色全罩安全帽(特徵為後方有兩白色字樣)、上半身穿著淺色外套及下半身穿著灰色長褲、深色鞋子,騎乘一台藍色電動自行車之行為人,於竊得安全帽後,其頭上之黑色全罩安全帽樣式已不同(特徵為後方只有一處白色字樣),且該行為人穿著與被告於113年3月4日為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盤查時之穿著、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顏色樣式完全相同,身形亦相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盤查被告照片附卷為佐(見偵18074卷第29頁)。顯見被告辯稱其未為竊盜犯行,監視器拍到竊取者之影像非其本人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相符,無可採信。
  ㈢又被告雖提出法務部○○○○○○○函、安羿工程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偵16096卷第155至157頁),辯稱其於案發時間都在上班、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然該服務證明書記載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至4月22日在該公司擔任臨時工,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段時間受僱於該公司,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前揭案發時點人不在案發現場之情,況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㈣之案發時間113年2月8日、犯罪事實㈥之案發時間113年3月4日,尚且遭警盤查並製作警詢筆錄,顯見被告縱然擔任臨時工,仍可自由外出,是上開證明書無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無稽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示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斷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執行,迄今仍不知戒慎悔改,猶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迄今未向被害人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害,實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施工電機操作員、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被害人
備註
1
電動自行車
1臺
阮氏紅倖
犯罪事實㈠
2
電動自行車之電池
1個
思莉
犯罪事實㈡
3
電動自行車之電池
1個
阮氏朵
犯罪事實㈢
4
電動自行車之電池
1個
阮氏梅
犯罪事實㈣
5
電動自行車之電池
1個
鄧氏莊
犯罪事實㈤
6
安全帽
1個
吳嘉祐
犯罪事實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