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菖共同犯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⑵、2、4部分與王瑞良共同沒收或追徵。
事 實
陳柏菖與王瑞良(本院另為判決)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由王瑞良或不詳之人駕駛Q7-2593號自小貨車搭載陳柏菖,再由陳柏菖下車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搬運上車後立即共同逃離現場(共犯、時間、地點、物品如附表一)。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陳柏菖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這一次不是我做的,我沒有看過水晶洞,或許我和王瑞良有經過,可是真的沒有看過水晶洞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1.告訴人葉鼎璿於警詢證稱: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1時接到通報我承租的貨櫃遭竊,被竊的物品是小型古董水晶洞3個、爐具2個,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偵56637卷第37頁至第38頁),又告訴人陳醲緯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3月27日7時至貨櫃拿取上班工具時,發現2臺高壓灌注機被竊取,損失1萬8,000元,還有1臺熱烘機也被竊取等語(偵56637卷第39頁至第42頁)。
2.另外,Q7-2593號自小貨車於112年3月26日17時42分,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旁貨櫃屋(即竊案現場)後,駕駛人及副駕駛座乘客共同整理車棚內物品,再由副駕駛座乘客搬運物品上車,並於112年3月26日18時5分離開現場,有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證(偵56637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3.既然Q7-2593號自小貨車的駕駛人及副駕駛座乘客在竊案現場有搬運物品的行為,而且告訴人陳醲緯隔天早上及時發現貨櫃屋的物品失竊,與Q7-2593號自小貨車出現在竊案現場的時間,間隔並不久,足以證明Q7-2593號自小貨車的駕駛人及副駕駛座乘客就是共同竊取貨櫃屋物品的人。
4.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瑞良共同行竊:
⑴Q7-2593號自小貨車登記在同案被告王瑞良名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偵74876卷第231頁)。又警方提供扣案手機(同案被告王瑞良所有)的照片給告訴人陳醲緯指認,發現該手機存在失竊熱烘機的照片(偵56637卷第42頁),可以認為同案被告王瑞良確實與竊案的發生密切相關。
⑵被告於112年3月26日16時14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同案被告王瑞良表示:「問一下小傑有沒有拿錯鑰匙,車裡沒有。」等語,又於18時47分向同案被告王瑞良表示:「老大,往前開。」等語,則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29頁),這一段對話的時間,差不多就是Q7-2593號自小貨車出現在竊案現場的時間。
⑶再參考同案被告王瑞良於審理明確證稱:這個對話紀錄是我和陳柏菖沒錯,既然我們有聯絡的話,代表是我開車載著陳柏菖去某個地方等語(本院卷第99頁),足以認定是同案被告王瑞良駕駛Q7-2593號自小貨車載著被告,在竊案現場共同行竊,並且副駕駛座乘客是被告,負責搬運物品上車。
5.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⑴告訴人葉鼎璿明確指證失竊的物品包含水晶洞,又法院參考各項證據,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瑞良共同行竊,被告以自己沒看過水晶洞等語作為辯解,並無任何實質的依據。
⑵尤其卷內Line對話紀錄明確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瑞良於112年3月26日傍晚共同前往某處,被告下車之後,再指示同案被告王瑞良將車輛往前開,這樣的情節確實可以認為被告參與同案被告王瑞良涉犯的竊盜犯行,並且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否認犯罪,無法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2至4:
(一)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坦承不諱(偵74876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01頁、第303頁;本院卷第50頁、第103頁),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附表一編號2的物品價值:
1.起訴書固然認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的價值為20萬9,924元,可是被害人冠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委託代理人鄒旺泉(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姓名)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5月10日9時30分,在加悅建設工地發現電線不見,價值10萬3,004元;於112年5月26日8時30分,又發現電線不見,價值10萬6,919元(筆錄金額加總錯誤),總計為20萬9,924元等語(偵56637卷第54頁至第57頁)。
2.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瑞良至加悅建設工地竊取物品的時間為112年5月25日23時57分(即附表一編號2),並且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代理人鄒旺泉於112年5月10日發現失竊的物品,與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瑞良有關,所以只能要求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瑞良對於112年5月26日失竊的物品負責,價值總共是10萬6,919元,起訴書記載20萬9,924元,並非正確。
(三)同案被告王瑞良始終否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偵56637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3頁;偵74876卷第323頁),又該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無罪,缺乏同案被告王瑞良參與竊盜行為具體事證的情況下,只能認定與被告共同行竊的人是「不詳之人」。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瑞良或不詳之人分工合作,竊取他人物品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問題:
(一)想像競合(附表一編號1、4):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瑞良基於一次竊盜的犯罪決意,竊取貨櫃屋的物品,分別造成2個人財產法益受損,屬於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認為被告各成立1次竊盜罪。
(二)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行為,犯罪的時間、地點、客體及被害對象都不相同,是不一樣的主觀意思,應該分別進行處罰(共4罪)。
四、審理範圍的擴張(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1的犯罪事實,並未記載熱烘機1臺,但是該物品也是告訴人陳醲緯被被告及同案被告王瑞良竊取的財物,與已經起訴部分存在實質上一罪的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認定的事實範圍(審理範圍的擴張)。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與同案被告王瑞良或不詳之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的部分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持有毒品、竊盜、傷害、施用毒品、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前科,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需要扶養2個還在就學的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被告竊得的財物價值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犯罪所得的沒收: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瑞良、不詳之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為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由於被告、同案被告王瑞良對於竊得贓物的下落,互相推卸責任(偵56637卷第26頁;偵74876卷第12頁、第303頁),難以確認如何分贓,但是被告協助搬運贓物,是完成犯罪計畫的不可或缺行為,肯定可以與同案被告王瑞良共享犯罪成果,所以附表一編號1⑵、2、4部分,應該宣告與同案被告王瑞良共同沒收或追徵。
(三)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因為同案被告王瑞良與告訴人葉鼎璿達成調解約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認為不需要對同案被告王瑞良宣告沒收,即不屬於共同沒收或追徵的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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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小型古董水晶洞3個、爐具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 | 陳柏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高壓灌注機2臺【價值共1萬8,000元】、熱烘機1臺 | |
| | | | | | 陳柏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電銲條2條、規格304白鐵五金1批【價值共6萬元】 | 陳柏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電動起子1臺、砂輪機1臺【價值共1萬5,000元】 | 陳柏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砂輪機2臺、打石機1臺、吹落葉機1臺、高壓水槍1個、鋸臺1個、電鑽1臺、變壓器2顆、水箱零件1箱【價值共3萬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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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56637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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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74876卷第239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7頁至第271頁 |
| | 偵74876卷第241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6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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