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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威士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黃怡心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