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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龍緯為「海底寶生鮮福利社」網站負責人,詎其明知「北極甜蝦」、「生食級干貝」等圖片(下合稱本案著作),係告訴人海上先生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7月9日16時21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上將上開圖片予以下載後,旋於「海底寶生鮮福利社」網站刊登販賣「北海道2s(大)生食級干貝」之商品;另以帳號「seafood.baby」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賣場刊登販售「(海底寶)多選特價 北極甜蝦 批 5公斤裝」之商品,並上傳本案著作供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之損害),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