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延壽
余秋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延壽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余秋燕無罪。
事 實
一、楊延壽與王又萱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共同合資設立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新公司),楊延壽以其所創作如附表「鑫新文化公司所有權歌曲808首」欄位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鑫新公司,以此方式技術作價出資2,828股,王又萱則以現金出資2,260股,雙方並於105年8月30日完成鑫新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由王又萱擔任鑫新公司代表人。楊延壽明知附表「鑫新文化公司所有權歌曲808首」欄位音樂著作係由鑫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鑫新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出租,竟仍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6年10月間某日將附表「鑫新文化公司所有權歌曲808首」欄位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作為其積欠李信志(由另案審理中)債務之質押,楊延壽復同意李信志將上開債權連同質押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不知情之余秋燕;緣楊延壽無力還款,便將上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不知情之余秋燕以抵償其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債務,余秋燕即以禧多影音有限公司、摩爾及悅音音樂之名義與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之負責人李信志共同簽署111年度伴唱MIDI歌曲承租利用申請暨授權證書;楊延壽遂利用余秋燕將其中如附表「布丁娛樂公司111年侵權歌曲」欄位所示共557首歌曲(下稱本案著作)於111年間委由不知情之邱豊家重製為SD卡型式而與布丁公司共同將本案著作授權與邱豊家經營之晶太陽影音企業社,復由不知情之邱豊家於111、112年間將本案著作重製為歌卡以提供與不知情之黃長明所經營之京占企業社、不知情之黃俊翔所經營之裕源電器行、不知情之陳文清所經營之華夏企業社等下游伴唱機出租業者,再由其等轉租與不知情之陳麗秋所經營之222歌坊、不知情之許麗枝所經營之麗圓小吃店、不知情之陳韋丞所經營之太陽花小吃部,以此方式侵害鑫新公司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鑫新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部分
㈠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該條項第2款所定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00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楊延壽意圖出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鑫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10月間某日,將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余秋燕,使余秋燕得以布丁公司之名義,將本案著作,重新錄製儲存在伴唱機內並出租與不知情之下游業者,侵害鑫新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揆此,被告楊延壽就其未經鑫新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利用他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甚明,雖本件起訴書關於重製行為之人、時間、方式及出租之期間等犯罪事實之記載均不詳且簡略,然檢察官既已起訴,並依告訴補充理由狀特定被告楊延壽係於「110年1月間」與余秋燕委由李信志以「MIDI檔案之方式重製本案著作」,並自「110年起授權與伴唱機出租業者」而出租本案著作之重製物,而明確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本院自應就本件起訴書所載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
㈡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楊延壽應係未經鑫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利用不知情之余秋燕自111年起委由邱豊家將本案著作重製為SD卡、歌卡之型式後,並出租,授權伴唱機業者出租本案著作,起訴書及告訴補充理由狀之記載有誤,爰依職權在檢察官起訴書及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依正確之犯罪行為手段予以認定,因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同一,未涉及不同犯罪社會基本事實之變更,且本院已以正確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客體,給予被告楊延壽充分陳述、詰問及辯論機會,被告楊延壽對此亦未表示異議,對於被告楊延壽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無何影響,附此敘明。
二、本案經合法告訴
被告楊延壽經起訴涉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告訴人鑫新公司之代表人王又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雖於111年1月間即有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權利,惟當時僅止於懷疑,並不確悉被告為何人及確切之犯罪行為。王又萱於111年4月起始知悉本案下游小吃店利用本案著作之情形,於同年7月提起告訴後偵查程序中查知被告楊延壽涉犯本案,而於同年12月28日追加被告楊延壽之告訴等情,足認本案告訴係告訴人於知悉犯人之6月內提起,乃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延壽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延壽固坦承有將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余秋燕,使余秋燕得依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重製本案著作並出租與伴唱機業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於105年7月11日與王又萱共同合資設立鑫新公司時,並沒有將如附表「鑫新文化公司所有權歌曲808首」欄位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鑫新公司,合資協議書上的印章是王又萱盜蓋的,因此我有權將我所創作之本案著作轉讓與余秋燕等語(本院卷二第260至265頁)。經查:
㈠被告楊延壽有與王又萱於105年7月11日合資設立鑫新公司,嗣後並因積欠余秋燕債務而將其所創作之如附表「鑫新文化公司所有權歌曲808首」欄位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余秋燕,使余秋燕得以禧多影音有限公司、摩爾及悅音音樂之名義與布丁公司之負責人李信志共同簽署111年度伴唱MIDI歌曲承租利用申請暨授權證書,並授權邱豊家將本案著作重製為SD卡、歌卡型式以出租與事實欄一所載之伴唱機出租業者,伴唱機出租業者再將歌卡連同伴唱機出租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小吃店、歌坊;楊延壽於余秋燕上開之授權過程中亦有協助,且每月都會再提供新創作之歌曲與伴唱機出租業者,因此楊延壽知悉上開將本案著作重製、出租之過程等情,為被告楊延壽所自陳(本院卷一第325至337頁,本院卷二第35至38、42、106至107、118至119、131、134、138至13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鑫新公司之代表人王又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士檢他3334卷(一)第236、244、564至566、574至576頁,士檢他3334卷(二)第85至87頁,基檢他1089卷第257至258、261至262頁,他7818卷第8至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9至42、107至12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若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基檢偵4243號卷(一)第79至87頁,士檢他3334卷(一)第161至165、236至237、242至2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秋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具結、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士檢他3334卷(一)第242至244、568至576頁,士檢他3334卷(二)第89、91、93頁,基檢他1089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52頁,本院卷二第35至38、42、106至107、119、131、134、139頁)、證人李信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具結(士檢他3334卷(一)第568至576頁,士檢他3334卷(二)第89至90、93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31頁)、證人邱豊家於警詢時(士檢他3334卷(一)第199至203頁)、證人黃長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具結(士檢他3334卷(一)第238至240、244頁,士檢他3334卷(二)第89、93頁,本院卷二第134至138頁)、證人陳麗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士檢他3334卷(一)第167至171、304至308頁,士檢他3334卷(二)第89、93頁)、證人黃俊翔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基檢偵4243號卷(一)第33至39頁,基檢他1089卷第180至181頁)、證人許麗枝於警詢、偵訊時(基檢偵4243號卷(一)第11至23頁,基檢他1089卷第179至180頁)、證人陳文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時(本院卷二第131至134頁)、證人即鑫新公司合作之經銷公司法務人員李佳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士檢他3334卷(二)第86至87頁)均證述明確,並有楊延壽書立之讓渡書(士檢他3334卷(二)第69頁)、布丁公司設立登記表(士檢他3334卷(一)第328至329頁)、布丁公司110年12月23日音著租字第0000000-0號函文(士檢他3334卷(一)第442至444頁)、被告楊延壽於111年9月15日書立之切結書(士檢他3334卷(一)第604頁)、余秋燕書立之金流陳述書(士檢他3334卷(一)第626頁)、余秋燕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士檢他3334卷(一)第628至632頁)、楊延壽於110年12月25日書立之授權書(士檢他3334卷(一)第205頁)、楊延壽於111年8月16日書立之聲明書(士檢他3334卷(一)第207頁)、楊延壽於111年9月7日發布之公告(士檢他3334卷(一)第209頁)、陳麗秋提出之111年度伴唱MIDI歌曲承租利用申請暨授權證書(士檢他3334卷(一)第173頁)、陳麗秋與京占企業社簽立之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書(士檢他3334卷(一)第175至183頁)、出租合約書(士檢他3334卷(一)第254頁)、晶太陽影音企業社開立與晶占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士檢他3334卷(一)第260、264至266頁)、陳麗秋經營之222歌坊現場照片(士檢他3334卷(一)第133至137、185至191頁)、黃俊翔與許麗枝簽立之電腦伴唱機租賃合約書(基檢他1089卷第189至195頁)、許麗枝經營之麗圓小吃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基檢他1089卷第123頁)、許麗枝經營之麗圓小吃店現場照片(基檢他1089卷第129至133頁)、黃俊翔提出余秋燕名片翻拍照片(基檢偵4243號卷(一)第45頁)、音樂著作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契約書、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契約書、存證信函、聲明書、刑事告訴狀、公告函(本院卷一第91至105頁)、合作契約書、111年9月28日公證書暨整合商品合作契約書及112年10月7日公證書暨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79至311頁)、楊延壽庭呈之授權書(本院卷一第357頁)、合資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63至394頁)、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音著租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111年伴唱MIDI歌曲承租利用授權證書(本院卷二第47至53頁)、李文清庭呈之111年度MIDI歌曲承租利用申請暨授權證書(本院卷二第15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之爭點係被告楊延壽於106年授權余秋燕重製、出租本案著作時,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
㈡鑫新公司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36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延壽為本案著作之創作人及原著作權人,其與王又萱、鑫新公司籌備處於105年7月11日簽立合資協議書,約定王又萱現金出資60萬元,被告楊延壽則以附表「鑫新文化公司所有權歌曲808首」欄所示之808首音樂著作(含本案著作)技術作價出資2,828萬元,並同意以鑫新公司名義辦理前開808首歌曲之著作權登記。嗣鑫新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後,由王又萱擔任鑫新公司董事長,被告楊延壽則為鑫新公司董事等情,業據證人王又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士檢他3334卷(一)第236、244、564至566、574至576頁,士檢他3334卷(二)第85至87頁,基檢他1089卷第257至258、261至262頁,他7818卷第8至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9至42、107至12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若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基檢偵4243號卷(一)第79至87頁,士檢他3334卷(一)第161至165、236至237、242至244頁)、證人即鑫新公司會計湯德為於另案審判程序具結(士檢他3334卷(二)第119至122頁)均證述明確,且互核證人所述被告楊延壽確有以該808首音樂著作轉讓與鑫欣公司作為技術出資乙事,並有鑫新公司設立登記表與變更登記表(士檢他3334卷(一)第578至601頁)、王又萱與楊延壽於105年7月11日簽立之合資協議書(士檢他3334卷(一)第25至28頁)、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士檢他3334卷(一)第29至57頁)、楊延壽庭呈之授權書(本院卷一第357頁)、合資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63至39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楊延壽已與王又萱約定以前開808首歌曲(包含本案著作)之音樂著作權技術作價出資換取等價之鑫新公司股份,且同意以鑫新公司名義辦理著作權登記。
⒉質諸上開合資協議書第2條「合資事業設立及運營資金由甲方出資60萬元,乙方以技術作價方式出資,技術作價出資金額為2,828萬元如附件所示;合資公司依照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入資及驗資審計等程序,以維護雙方之權益。」、第4條「1.各合資人同意授權王又萱、楊延壽登記為合資事業之股東,並以王又萱登記為合資事業之代表人。2.乙方同意由甲方以合資事業名稱逕行辦理著作權登記,乙方應對甲方辦理著作權登記事項提供必要之協助。3.前揭讓與、授權登記之費用均由合資事業負擔。」、第8條「1.乙方保證本協議附件所示共808首歌曲,確為乙方本人所創作。2.甲、乙雙方均應保證本協議所附相關文件皆屬真實且正確。乙方擔保其技術作價入股之808首歌曲不侵害他人權益且不會造成合資事業及甲方任何損害,乙方如有任何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致遭受第三人請求或被訴時,其責任完全由乙方自負。如第三人因乙方著作之歌曲向合資事業或甲方提出任何請求導致任何損失,乙方應補償合資事業及甲方支出之全部費用(含律師費)。3.乙方不得將本件技術作價之歌曲相關智慧財產權利、智識資料轉授權或再授權他人。4.本協議簽訂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協議約定條款者,經他方以書面定3日以上期間催告,催告期滿仍未履行本協議者即構成違約,違約方應賠償他方300萬元。5.雙方對因本協議而知悉合資事業及他方之任何資料,應盡保密義務及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交付、告知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於本協議終止後亦同。」等語,該等約定內容已臻明確,並無約定不明之情形,堪認楊延壽係以「出讓所有權」之方式技術入股鑫新公司,則鑫新公司自105年7月13日設立起即為附表「鑫新文化公司所有權歌曲808首」欄位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一節,堪予認定。是被告楊延壽嗣後於106年間將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用於債務質押,且因無法償還債務而將上開著作讓與余秋燕,乃無權讓與。
㈢至被告楊延壽雖辯稱上開合資協議書之用印係遭王又萱盜蓋印章,故該技術作價無效,其仍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惟該合資協議書上蓋印被告楊延壽之印章為其所授權王又萱用於鑫新公司之相關設立文件,為被告楊延壽所自陳,其雖稱授權用印之範圍不包含讓與附表「鑫新文化公司所有權歌曲808首」欄位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觀諸上開合資協議書等文件,可見鑫新公司設立之初,被告楊延壽除附表「鑫新文化公司所有權歌曲808首」欄位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外並無任何其他出資行為,卻得作為鑫新公司之董事,並獲得鑫新公司之股票,倘非被告楊延壽係以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作價,實無理由享有鑫新公司之經營利益。顯見被告楊延壽授權王又萱使用其印章之範圍,自包含用印於附表「鑫新文化公司所有權歌曲808首」欄位音樂著作之價值鑑定、著作財產權轉讓乙事,且被告楊延壽於利用余秋燕意圖出租而重製本案著作時,更是明知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為鑫新公司所有,其不得擅自讓與、授權他人利用,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他6374卷第5至41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他6374卷第43至8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29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檢他3334卷(一)第518至52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7號處分書(士檢他3334卷(一)第522至524頁)、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告訴狀(本院卷一第469至513頁)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楊延壽與王又萱、鑫新公司纏訟多年,被告楊延壽於110年、111年間余秋燕與李信志共同簽立授權出租本案著作時,上開偵查結果及法院判決均已認定鑫新公司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楊延壽經前揭偵審程序,顯無理由對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再有誤會,是被告楊延壽之辯解,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延壽明知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鑫新公司所有,卻仍利用不知情之余秋燕意圖出租而以製作SD卡、歌卡之方式重製本案著作,侵害鑫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楊延壽前揭所辯,顯與客觀證據不符,核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延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延壽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間接正犯
被告楊延壽利用不知情之余秋燕(詳後述)及事實欄一所載之下游伴唱帶出租業者等傳送重製本案著作之SD卡、歌卡,為間接正犯。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楊延壽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私利,以前揭方式侵害鑫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造成鑫新公司蒙受市場利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本案遭重製之歌曲數量、出租授權之期間、所產生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再被告楊延壽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鑫新公司和解或賠償財產上損害,亦未獲取鑫新公司之原諒;兼衡被告楊延壽於本案並未因出租重製之本案著作而受有租金利益,暨被告楊延壽之素行,有法院之前案紀錄表再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65至174頁),其年事已高、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歌曲創作、經濟勉持(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楊延壽利用余秋燕出租、重製本案著作,該等出租、重製本案著作之利益為余秋燕所取得,被告楊延壽並未從中獲得租金或相關利益,業據證人余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21至236頁),準此,被告楊延壽並未因利用他人實施本案犯罪之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至被告楊延壽固係因抵償積欠之債務而將本案著作授權與余秋燕,惟此部分被告楊延壽享有免予償還余秋燕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係其與余秋燕間民事債務履行關係,並非被告楊延壽意圖出租而重製本案著作所生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秋燕與楊延壽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與楊延壽共同為本案之行為,因認被告余秋燕此部分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余秋燕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秋燕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延壽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信志、王又萱、林若煒、邱豊家、黃長明、陳麗秋、李佳勳、黃俊翔、許麗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湯德為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鑫新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與變更登記表、王又萱與楊延壽簽立之合資協議書、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鑫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楊延壽書立之讓渡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7號處分書、布丁公司設立登記表、布丁公司110年12月23日音著租字第0000000-0號函文、被告余秋燕與楊延壽簽立之著作權專屬契約書、楊延壽書立之切結書、被告余秋燕書立之金流陳述書、被告余秋燕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楊延壽書立之授權書、被告楊延壽書立之聲明書、楊延壽發布之公告、111年度伴唱MIDI歌曲承租利用申請暨授權證書、陳麗秋與京占企業社簽立之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書、出租合約書、晶太陽影音企業社開立與京占企業社之統一發票、陳麗秋經營之222歌坊現場照片、黃俊翔與許麗枝簽立之電腦伴唱機租賃合約書、許麗秋經營之麗圓小吃店商業登記資料、許麗枝經營之麗圓小吃店現場照片、黃俊翔提出之被告余秋燕名片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50號不起訴處分書、鑫新公司寄送予被告余秋燕之存證信函、鑫新公司寄送予布丁公司之存證信函、被告余秋燕發布之公告、鑫新公司發布之公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余秋燕固不爭執其有依楊延壽之授權而於111年間委由邱豊家將本案著作重製為SD卡、歌卡型式以出租與事實欄一所載之伴唱機出租業者,伴唱機出租業者再將歌卡連同伴唱機出租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小吃店、歌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才開始從事唱片業,因為李信志、楊延壽均向我保證本案著作係楊延壽原創,且為楊延壽保有本案著作之權利,因此我於代償楊延壽之債務後取得楊延壽所讓與之1,000首歌(包含本案著作),後續我就跟李信志合作授權歌曲給出租伴唱機業者,至於本案著作如何重製我也不太清楚,就委由邱豊家、李信志來處理;我也是於111年後才知道楊延壽與王又萱間有糾紛,但楊延壽有向市場公告說明是假的,我相信楊延壽之說法等語。
一、經查,被告余秋燕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前後陳述均一致,且其所述因與李信志較為熟絡,且李信志為唱片業之專業,而相信李信志既然願意借用鉅額款項與楊延壽,則楊延壽自然是其所提出用於擔保債務之1,000首歌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余秋燕於代償款項後,未詳細探究楊延壽與鑫新公司間就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難謂悖於常情。再者,證人楊延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我陸續向李信志借款,後來大約借款金額達1,000萬元,我以歌曲作為質借,擔保上開債務之償還,但後來我還不出錢,李信志就將債權讓與給余秋燕,我也將1,00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余秋燕作為債務之代償,余秋燕可以自由處分、授權該等歌曲,其中有299首歌專屬授權與金嗓公司,要等解除專屬授權後余秋燕才能使用,余秋燕因為相信我所以299首歌這部分沒有特別寫在契約;我與余秋燕大約106年起就有商談上開1,000首歌曲的讓渡,直到111年許經過市場調查,才正式讓與給余秋燕,這樣余秋燕才能去市場收錢;余秋燕授權給伴唱機業者的過程我都有幫忙,余秋燕嗣後口頭向我確認上開299首歌的權利,我也有回答余秋燕當然是我的歌;後續鑫新公司發函說我侵權乙事,我有回函、發公告說明鑫新公司之函文不實,余秋燕也有向我詢問,我回答余秋燕這個一定會水落石出,因為市場上我有一定公信力,大家會比較相信我勝過鑫新公司;我另案背信的部分也曾向余秋燕提及,我向余秋燕說明我是被欺騙的,因此余秋燕鼓勵我堅持到底等語;證人李信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楊延壽向我借款達975萬元,並且有以1,394首歌曲質借,但後來我把債權轉讓給被告余秋燕,楊延壽知情並自行向被告余秋燕處理讓與上開歌曲著作財產權的事情,代償切結書是我簽名的,印象中是交給余秋燕之配偶秦民生;我知道被告余秋燕有於111年至112年間授權楊延壽創作的歌曲,也於111年時收到鑫新公司透過嘉揚公司主張楊延壽創作歌曲的著作財產權,但楊延壽有公告反駁,也有聽楊延壽說契約是未經其同意公證的等語,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楊延壽於111年9月15日書立之切結書(士檢他3334卷(一)第604頁)、被告余秋燕書立之金流陳述書(士檢他3334卷(一)第626頁)、被告余秋燕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士檢他3334卷(一)第628至632頁)、楊延壽於110年12月25日書立之授權書(士檢他3334卷(一)第205頁)、楊延壽於111年8月16日書立之聲明書(士檢他3334卷(一)第207頁)、楊延壽於111年9月7日發布之公告(士檢他3334卷(一)第209頁)、音樂著作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契約書、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契約書、存證信函、聲明書、刑事告訴狀、公告函(本院卷一第91至105頁)、新聞頁面、合作契約書、111年9月28日公證書暨整合商品合作契約書及112年10月7日公證書暨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71至311頁)等件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余秋燕確有借貸1,000萬元許之款項與楊延壽,楊延壽並因無法償還款項而讓與包含本案著作之歌曲之著作財權與被告余秋燕,且楊延壽多次對外、對被告余秋燕公告、說明、保證其有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足見被告余秋燕確有相當之信賴楊延壽係有權轉讓其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證人王又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0年12月24日有對外發公告給所有業者,表示附表「鑫新文化公司所有權歌曲808首」欄所示之808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鑫新公司的,要使用的話要找鑫新公司談,以免觸法,因為109年時我向布丁公司簽約但有糾紛,後續我就是向嘉揚公司簽約;我有於111年1月有寄存證信函給禧多公司、余秋燕,但這是對外公告的性質,因為當時我有聽聞市場上有人在使用上開著作,因此只要是聽到名字或其他公司有可能與楊延壽合作的,我就會先寄這個存證信函,當時會寄給余秋燕是因為聽說楊延壽與余秋燕交好,我不確定2人是否有合作,因為我自己被楊延壽騙過,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出於善意而寄給余秋燕,後來余秋燕也有公告說鑫新公司所述不實,我才有再發公告反駁等語,更顯見王又萱亦認為楊延壽擅以兩面手法欺騙他人,因而發布澄清公告與被告余秋燕,則被告余秋燕因已對楊延壽之說詞深信不疑,而尚以發布公告回擊鑫新公司之方式維護自己權利,上情更加彰顯被告余秋燕主觀上確實因信賴本案著作之創作者楊延壽之說詞,且甫於111年踏入唱片業,於前輩兼友人李信志之介紹下認識楊延壽,並付出高達1,000萬元之款項而受讓本案著作,其主觀上不知情本案著作之實際著作權人於111年時係鑫新公司,並非無據。是被告余秋燕所辯,尚非無稽。
三、至公訴意旨及告訴意旨指摘被告余秋燕所辯不實,於楊延壽遭判決之情況下因對於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有所知悉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余秋燕主觀上具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事證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余秋燕之認定,而不得以告訴人推測之詞逕以刑事責任與之相繩。
伍、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余秋燕與楊延壽共犯本案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容有違誤,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余秋燕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余秋燕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