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翊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92號、113年度偵字第16527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6號、113年度偵字第23548號、113年度偵字第24566號、113年度偵字第26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⑤「被告之犯罪手法、價值(新臺幣)」欄第1行至第4行關於「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澄皙自助洗衣吧,徒手竊取告訴人送洗之衣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澄皙自助洗衣吧,徒手竊取告訴人送洗之羽絨衣3件、褲子3件」。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③「被告之犯罪手法、價值(新臺幣)」欄第3行至第4行關於「沐浴乳、刮鬍刀、牙刷等」之記載,應更正為「花王沐浴乳1瓶、刮鬍刀1組、牙刷1組」。
 ㈢證據補充「被告鄭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另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⑤之被告竊取送洗之羽絨衣3件、褲子3件部分,被告雖一度辯稱是替朋友拿衣物而誤拿云云。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下手拿取告訴人洪郡之衣物後,並非隨即裝袋離去,反而當場將該衣物取出並試穿。衡諸常情,替他人代領衣物者,至多僅需核對數量、顏色或相關憑證,絕無可能當場將非屬自己或朋友尺寸之衣物親自上身試穿,被告既已歷經「拿取」、「展開」、「試穿」及「檢閱確認」等一連串具體行為,顯見其對該衣物之款式、大小及質料已有充分之認知與檢視,自無可能發生誤拿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前開客觀顯現之情節相符,足徵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至為明灼。」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前開所犯之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之罪質不同,不法關聯性尚低,亦難證明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情節,認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三合一快充線1個、巧克力酥2個、巧克力派1個、生乳捲1個、巧克力捲1個、花王沐浴乳1瓶、刮鬍刀1組、牙刷1組、雙孔高速充電器1個、羽絨衣3件、褲子3件、APPLE傳輸線1條、超迷你摺疊雙孔充電器1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三合一快充線1個、巧克力酥2個、巧克力派1個、生乳捲1個、巧克力捲1個、花王沐浴乳1瓶、刮鬍刀1組、牙刷1組、雙孔高速充電器1個、羽絨衣3件、褲子3件、APPLE傳輸線1條、超迷你摺疊雙孔充電器1個,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①
鄭翊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合一快充線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②
鄭翊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巧克力酥貳個、巧克力派壹個、生乳捲壹個、巧克力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③
鄭翊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花王沐浴乳壹瓶、刮鬍刀壹組、牙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④
鄭翊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雙孔高速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⑤
鄭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羽絨衣參件、褲子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⑥
鄭翊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PPLE傳輸線壹條、超迷你摺疊雙孔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54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95號
  被   告 鄭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翊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三重、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6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竊盜犯行。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竊盜犯行。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竊盜犯行。
5
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
證明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①、⑤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述6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
被告之犯罪手法、價值(新臺幣)
113偵13892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10月17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板橋新海店,徒手竊取店內三合一快充線1個(價值約199元)。
113偵16527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雨農分公司
於113年2月22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板橋雨農店,徒手竊取店內巧克力酥2個、巧克力派1個、生乳捲1個、巧克力捲1個(價值共約393元)。
113偵21296
柯信安
於113年2月21日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徒手竊取店內由告訴人所管領之花王沐浴乳、刮鬍刀、牙刷等(價值共約567元)。
113偵23548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於112年12月13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佳瑪百貨,徒手竊取店內雙孔高速充電器1個(價值約699元)。
113偵24566
洪郡
於113年2月14日5時24分許,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澄皙自助洗衣吧,徒手竊取告訴人送洗之衣物(價值共約3萬元)。
113偵26795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於112年9月23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佳瑪百貨,徒手竊取店內APPLE傳輸線、超迷你摺疊雙孔充電器各1個(價值共約6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