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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20時12分許」,更正為「20時11分至20時12分間」。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證人即」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一時貪欲,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植萃洗髮沐浴1瓶(下稱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商品,商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9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固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結帳本案商品(見偵卷第12頁),故損害已有所減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身心症(病名詳卷;見偵卷第23頁),已婚,自敘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被告犯後已結帳本案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54號
  被   告 蔡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2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卡多摩嬰童館」,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植萃洗髮沐浴1瓶(價值新臺幣1,290元),隨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副店長林妡蔓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妡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商品照片及統一發票各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事後業已至店內結帳,有統一發票1張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