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全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智能無限人體」,更正為「智能無線人體」;第8行「Zigzee」,更正為「Zigbee」;第10行「CCAE17LP1300T2」,補充為「CCAE17LP1300T2(此NCC檢驗字號為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NCC申請並於106年10月16日審驗合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王世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王世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本院另按: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14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說明)。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竟為圖便利而於網頁上刊登產品業經NCC認證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1號
被 告 王世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全明知其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移動感應器」商品,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不得在該商品上標示商品審驗合格標籤,基於陳列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5內,以其所申設蝦皮購物帳號「icemarx」(賣場名稱:智家小店)之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實無取得審驗合格標籤之「Tuya塗鴉智能無限人體感應器移動感測器傳感器自定義按鍵WIFI Google Zigzee」之販賣移動感應器廣告文章,並於該商品販賣網頁「商品規格:NCC」欄位輸入「CCAE17LP1300T2」,用以向不特定瀏覽者表示該移動感應器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具有一定品質,以此方式陳列虛偽標記品質之移動感應器及行使所偽造之審驗合格標籤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該等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3年10月30日通傳中字第11351042051號函、蝦皮購物帳號「icemarx」(賣場名稱:智家小店)列印資料、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歲入款項繳款憑證(違法罰鍰)繳款通知書暨收據及付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