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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介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79號、第4281號;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介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介坤於本院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介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編號3之「現場監視畫面檔案及截圖等」補充為「現場監視畫面檔案暨截圖及現場照片」。
三、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雖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蔡賢、沈柏霖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本案鷹架1批(類型:門型主架、水平踏板、交叉拉桿)與工地鷹架及水平踏板1批等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前開竊得之鷹架1批(類型:門型主架、水平踏板、交叉拉桿)等物都賣掉了,只拿到新臺幣2,000多元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79號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竊得物品都賣到資源回收場了等語(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18號卷第28頁),惟此部分除其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仍應認該部分贓物即為其犯罪所得。從而,上開竊得財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蔡賢遭竊部分)
王介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鷹架壹批(類型:門型主架、水平踏板、交叉拉桿)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沈柏霖遭竊部分)
王介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工地鷹架及水平踏板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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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81號
  被   告 王介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王介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5日向「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後,再於112年11月8日12時55分,駕駛本案貨車至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二路、華江三路「立川琚建案」工地,竊取由工地主任蔡賢管領之鷹架1批【類型:門型主架、水平踏板、交叉拉桿、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放置在本案汽車後,駕駛本案汽車逃逸。
 ㈡王介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於113年3月29日14時20分,駕駛本案貨車至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十路內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由工地主任沈柏霖管領之工地鷹架及水平踏板(價值約30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貨車離去。
二、案經蔡賢、沈柏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介坤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介坤於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至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工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柏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中蔚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貨車出借合約書等
被告確實有租借本案貨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王介坤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