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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亨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未經該社區住戶之同意」,補充為「未經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1月20日某時許」,補充為「1月20日上午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之「而竊取該社區公用電力」,補 充為「透過使用電鍋炊煮食物而竊取該社區公用電力」。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該社區其餘住戶楊美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更正為「證人即本案社區主委楊美女及證人曾寶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
 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楊美女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信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所居住社區公用插座之電能,造成本案社區其他住戶受有財產之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慮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竊電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法益侵害之時間不長,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其所造成之損害甚微;另考量被告過往並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末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普通且無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卷內欠缺被告實際竊取電量之度數及估算犯罪所得之具體依據,復衡酌被告竊取電能之時間非長,衡情價值甚微,電能亦非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證人楊美女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母親先前有拿新臺幣2萬元補貼被告所居住社區之公用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未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不致對社會危害或影響,並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17號
  被   告 賴信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亨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觀明園」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賴信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該社區住戶之同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某時許,將其使用之電鍋電源線連接在本案社區13樓公共空間之插座,而竊取該社區公用電力,經該社區住戶拍照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該社區其餘住戶楊美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使用公共用電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至被告使用公共電能而獲得免繳電費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