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瑝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瑝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人頭馬XO』」,補充為「『人頭馬XO COGNAC』」。
 ㈡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羅義欽訴由」,更正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偵訊中」,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告訴人羅義欽」,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羅義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瑝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賣場之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酌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另考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布萊迪12YO、人頭馬XO COGNAC洋酒各1瓶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由告訴代理人羅義欽領回,依上揭規定,本院當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03號
  被   告 洪瑝璘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瑝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中和店內,徒手竊取羅義欽所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之「布萊迪12YO」、「人頭馬XO」洋酒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6,378元,業已發還羅義欽)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洪瑝璘步出賣場時,遭賣場工作人員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羅義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瑝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義欽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明細、扣案物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