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299號、第29888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14行「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應補正為「足以生損害於楊安東本人及各該特約商店」,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載特約商店店名應更正為「麗儀服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門市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恩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6次盜刷信用卡消費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楊安東」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信用卡簽單私文書後,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前開2項竊盜犯行、6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5至編號6之行為,分別係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載前後6次盜刷信用卡消費犯行,其行為時間、地點均明確可為區分,各次行為時間均有一定之間隔,且並無連續詐騙同一對象之情形,自應以受詐騙之被害人被害次數各別論罪,而無依盜刷之信用卡異同成立接續犯之餘地;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詐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特約商店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大學畢業、未婚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取得告訴人楊安東之原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竊盜及各次偽造文書等犯行,其行為態樣、手段尚屬類似,行為期間集中,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總共獲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1萬餘元等責任非難重複性情事,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如本判決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本判決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本案所詐得或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竊得之財物,均經被告返還或全額賠償予告訴人王子澐,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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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楊承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楊承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楊承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楊承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楊承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楊承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楊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