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國華」,補充為「張國華為社區保全、鄒靖亞為社區總幹事」;第2行「因故與鄒靖亞發生口角衝突,r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因機車停車位問題,張國華與鄒靖亞發生口角衝突,張國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本院如上所指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實應予譴責,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89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華於民國114年4月9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社區大廳內,因故與鄒靖亞發生口角衝突,r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鄒靖亞,鄒靖亞跌倒因而撞擊背部,復徒手毆打鄒靖亞之胸口,致鄒靖亞受有前胸中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局部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鄒靖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鄒靖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