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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再補充「贓物領據」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羅伊晶所管領之串珠4盒(總價值約新臺幣4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串珠4盒,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王萬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萬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2時58分許,在羅伊晶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五金百貨行內,徒手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元之串珠4盒,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羅伊晶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伊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伊晶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
  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 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此經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贓物領據1份可佐,是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