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LIK FITA YULIASTUTIK(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LIK FITA YULIASTUTIK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5竊盜物品欄「唇蜜 Q2 白桃Q」應更正為「唇蜜 02 白桃Q」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尚有未返還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99號
被 告 ELIK FITA YULIASTUTIK(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LIK FITA YULIASTUTIK(中文名:兒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屈臣氏中連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林萱芳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林萱芳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萱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LIK FITA YULIASTUTIK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萱芳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門市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行為。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部分,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吳姿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