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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床頭燈照組1組」,應更正為「床頭燈罩組1組」。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樹桶燈罩組1組」,應更正為「樹桶燈座組1組」。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瑞鴻竟僅因與其女友發生爭吵,即恣意毀損告訴人蘿曼仕旅舘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自應譴責;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緝字第5391號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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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91號
  被   告 洪瑞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鴻於民國114年4月23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入住○○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房內桌上型電話1個、不鏽鋼垃圾桶1個、床頭燈照組1組、沙發燈罩組1組、樹桶燈罩組1組、遙控器1個、遙控器架1個、快煮壺1個、玻璃杯1個及多處電源線,致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蘿曼仕旅舘股份有限公司。嗣洪瑞鴻於同日10時21分許退房,經房務人員於同日10時25分許進入226號房打掃,始悉上情。
二、案經蘿曼仕旅舘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麗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旅館客房部早班交班報表、○○○汽車旅館000號房設備毀損清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及現場錄影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