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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宸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宸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另補充「證人楊玉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一洋、代表人王明熙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宸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受僱於志銘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志銘公司),由志銘公司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與被告保管使用等情,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之記載,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罔顧告訴代理人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侵占之機車業經尋獲返還告訴人,另代表人、告訴代理人均表示無繼續追究之意(見本院民國114年12月29日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新臺幣5,000元)、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暨代表人、告訴代理人均表示無繼續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且代表人、告訴代理人均表示無繼續追究之意,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本院114年12月29日訊問程序筆錄第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991號
  被   告 卓宸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宸均自民國106年4月起受僱於志銘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志銘公司)。緣志銘公司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交與卓宸均保管使用,詎卓宸均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某日,未經辭職且未歸還本案機車即失聯,嗣將本案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境內之浮洲橋下,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志銘煤氣有限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宸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一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考勤表、本案機車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林虹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