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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永淇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陳思佑」更正為「告訴人五一七有限公司」;證據補充「被告蔡永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31、32、35至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永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制,隨意下手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本院易字卷第67至7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本案之偵審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原子筆2支、洗面乳2瓶、罐頭2罐(綠色外觀)、綠油精3瓶,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超過其犯罪所得之總額),有上開和解書在卷為憑,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予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蔡永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518生活百貨內,徒手竊取由陳思佑管理商品架上之原子筆、妮維雅潔面泥洗面乳、廣達香瓜仔肉2罐、綠油精3瓶(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藏放褲子口袋內,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二、案經陳思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永淇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陳述
坦承進入上開店內消費購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佑於警詢時之陳述、自行製作之手寫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