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中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正中能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設立並擔任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可能幫助實際負責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猶應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董先生」成年男子之邀,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協助該不明人士設立勝佳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立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勝佳公司),並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至105年4月18日期間,擔任勝佳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於賴正中擔任勝佳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期間,前開不明人士取得勝佳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即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向勝佳公司進貨之憑證,復經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上開不實進貨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879號卷第57至61頁),核與證人萬魯滄於偵訊時證述之主要情節(見偵緝435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9月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936號函暨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63958卷第2頁、第5頁至第11頁背面、第169頁至第187頁背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63958卷第14頁至第19頁背面、第167頁、第191頁)、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見偵63958卷第22頁)、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見偵63958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委託書(見偵63958卷第23頁背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63958卷第24頁正面及背面)、勝佳公司章程(見偵63958卷第25頁正面及背面、第34頁正面及背面)、勝佳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偵63958卷第26頁正面及背面)、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見偵63958卷第31頁背面)、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63958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2月17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120414785A號函暨所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見偵63958卷第41頁至第42頁)、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見偵63958卷第64頁正面及背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63958卷第65頁)、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63958卷第67頁、第197頁)、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63958卷第69頁)、資產負債表(見偵63958卷第68頁、第70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63958卷第14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63958卷第150頁至第156頁背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偵63958卷第188頁至第190頁背面、第198頁至第199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6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1241號函暨所附之查緝案件分析表(見偵63958卷第208頁、第209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係採取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主刑之模式;修正後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則僅能科處有期徒刑,且一律併科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次按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協助不明人士設立勝佳公司,並任勝佳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使不明人士得以獲取空白之統一發票,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向勝佳公司進貨之憑證,復經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上開不實進貨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額。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之意思,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協助不明人士設立勝佳公司,係基於幫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期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致報酬,竟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協助不明人士設立勝佳公司,對該不明人士塑造營業假象以虛開發票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之犯行資以助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銷售額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稅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879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固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增訂、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故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當時是貪一些佣金;請我出名當負責人的人每個月給我2,000至3,000元,我收了2、3次等語(見偵緝879卷第59頁),固堪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致不法報酬,然其獲致之犯罪所得範圍,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每次取得之報酬數額】×2次【獲取報酬之次數】),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