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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綺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14年度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06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綺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鄭佳玲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已與被害人以8,000元達成和解,原判決各罪均判處拘役20日太重,伊沒有工作,希望能夠減至拘役10日,分2個月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且原審各罪量處之刑度均為拘役20日,相較於被告已曾因竊盜之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而言,量刑上甚已有減輕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執經濟條件不佳,希望可以分期繳納之情,為執行檢察官依其權限如何執行本案判處刑罰之問題,被告如欲聲請易科罰金,非不得以前開事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彥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30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綺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綺彥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2次竊盜行為,雖均於同一地點實施,並均係侵害告訴人鄭佳玲之財產法益,惟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點分別為民國113年10月20日、113年10月23日,時間上已相隔數日,而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點接續實施,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之2次竊盜行為,時間點上得以切割,故係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執行指揮電子檔紀錄為證,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本案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2次竊得之財物總價值分別為1,066元、1,17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以4,000元達成調解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06號
                         第307號
  被   告 張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綺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縣東門市內,徒手竊取鄭佳玲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鄭佳玲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綺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鄭佳玲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告訴人提出之失竊商品一覽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2次犯罪時地,固分有多次竊取告訴人店內商品之舉措,然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措,均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迭經偵審執行程序,猶未見警惕,足見被告品行欠佳。又被告犯案後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尚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依法另處適當刑度,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附表一(113年10月20日12時49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統一陽光無加糖豆漿1瓶
90

2
星巴克派克市場黑咖啡3罐
297

3
平面型口罩15入1包
99

4
金門特級高粱酒0.6公升1瓶
580

附表二(113年10月23日14時17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金門高粱酒2罐
1000

2
家庭低脂牛奶1罐
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