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銘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2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2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7、61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早已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查,被告前無毀損前科,本次係以磚頭砸毀告訴人住處大門之行為,所為雖不可取,但犯罪情節與其他同類型案件相較,實無特別嚴重之情狀;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9頁),足見原審未及審酌前述已和解及賠償情事所為之量刑實嫌過重,難認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而與比例原則相悖。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糾紛,竟以磚頭砸毀告訴人住處大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導致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結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家庭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沈婷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持不詳硬物砸毀上址大門,致該大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1」,更正為「持磚頭砸毀上址大門,致該大門玻璃破裂、門條(下合稱本案住家大門)變形而損壞,足生損害於A01」。
㈡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磚頭砸本案住家大門,致玻璃破裂、門條變形,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㈢至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致大門玻璃破裂,惟查,被告所為亦致大門之門條扭曲變形而損壞等情,有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9頁左上)在卷可考,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控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間,核屬同次毀損行為之單一性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應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因上開審判不可分,不生整體責難方向之轉變,且被告已就責難核心事實坦認不諱,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不滿其女友暫住告訴人A01之住處,竟恣意持磚頭毀損告訴人管領之本案住家大門,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住家大門遭毀損之情形(見偵卷第9頁左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時未到場,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3、45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8頁),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毀損本案住家大門之磚頭1個,固屬供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綜觀全卷,尚無明顯證據顯示上開磚頭仍為被告所有,故應認現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37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不滿其女友暫住A01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完整地詳卷)住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8時25分許,持不詳硬物砸毀上址大門,致該大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世煌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舉止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惟查,觀諸被告持硬物砸毀上址大門之舉,並未具體明確提及將另外如何以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狀,實難逕謂屬惡害之通知,是前揭舉止固有不妥,然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因告訴人主觀感受不佳,逕將被告繩以相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