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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坤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坤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坤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而受刑人亦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照定刑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裁判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為重。
四、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各罪除了附表編號1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外,其他都是洗錢罪,而且各罪的犯罪時間都集中在民國111年5月3日至5月5日,可以看出是基於相近的犯罪決意所為的一連串犯罪行為,各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給予較多的刑期折減,本院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