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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茄緯


具  保  人  陳信良


上列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陳信良因受刑人即被告蔡茄緯(下稱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損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以3萬元交保,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檢察官將受刑人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移送新北地檢署,由該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2864號執行等事實,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字第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然本件具保人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即因案於法務部○○○○○○○○羈押迄今(未禁止接見通信),其人身自由受到拘束,難以隨時、立即聯絡他人,聲請人要求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理應預留相當期間讓具保人得以通知受刑人,而由卷附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觀之,本件聲請人係於114年4月14日上午9時以書面通知具保人「請台端通知被保人(或帶同)蔡茄緯於114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所預留讓具保人得以通知受刑人到案之期間顯然過短,使具保人難以通知受刑人準時到案執行而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