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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吳宗翰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中表明對定刑無意見,及其所犯除附表編號1係竊盜罪外,其餘均係詐欺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09/10
112/09/26
112/09/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06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0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判決日期
112/08/24
113/06/25
113/06/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28
113/08/08
113/08/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1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16號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