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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炫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
  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
  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
  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
  據,並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
  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炫渟(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李湘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臉書暱稱「九九珠寶」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檢驗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LINE暱稱「瑄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在逃,被告並有收回手機訊息之舉,足認其有串供、滅證之虞。另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有其他詐欺取財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嗣於準備程序中則翻異前詞,僅坦承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而否認詐欺取財部分,惟本案除有被害人李湘鈺警詢證述外,並有被害人與臉書暱稱「九九珠寶」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檢驗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LINE暱稱「瑄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有串證、再犯之虞:
  本案尚有共犯即暱稱「九九珠寶」之人尚未到案,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思改過,除再度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法分子外,復參與其中擔任提款車手,相較其前案所犯程度已益發深入,足認被告涉案甚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⒊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衡量被告涉案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僅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無再犯之虞,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裁准羈押之原因仍舊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為男性,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