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茄緯
具 保 人 陳信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信良因被告蔡茄緯犯毀棄損壞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繳納現金後,經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移送執行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囑託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刑字第00000000號)、上揭判決書(節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知具保人之函文、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