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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宗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72號判決,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6月11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暨經本院詢問後,受刑人就本次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節(見本院卷宗所附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吳宗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8日23時許
113年2月28日23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2號

判決日期
113/12/26
113/12/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6/11
114/06/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617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6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