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素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許秉權(原名許珽富)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素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素真因受刑人即被告許秉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出具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同年月14日111刑保工字第27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通知暨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乙節,亦有法院在監押簡列表1份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