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海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屹砎
被 告 吳誌麒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陳裕祥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026號、第1472號、第21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鮭切16P」5件,准予發還海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海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吳誌麒、陳裕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26號、第1472號、第2109號受理,現於審理中。聲請人請求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勾稽本案扣案物品,僅於臺北魚市查扣物品中查有聲請人未領回之「鮭切16P」5件,有卷附臺北魚市查扣物品明細可按(見114年度偵字第30427號卷第19頁)。是本院審酌前情,考量臺北魚市查扣物品明細中之「鮭切16P」5件為聲請人所有,復非違禁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該等物品尚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發還「鮭切16P」5件以外物品乙節,遍查卷附臺北魚市查扣物品明細、三峽倉儲查扣物品明細、大德冷凍倉儲201庫查扣物品明細、大德冷凍倉儲121、125、126、127庫查扣物品明細所載,除前述「鮭切16P」5件外,均無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從而,該等物品既未經本案查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其餘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