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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金礦山貴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怡君
被      告  李承恩


            呂宗儒




            曾幏紘




            蔡金澄




            吳宇翔



            陸宜樺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金訴字第27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扣得之黃金飾品59件、白銀飾品17件、現金新臺幣37萬8,000元、MacBook Air筆電1台、Sandisk隨身碟1支、隨身碟1支、黃金及金飾珠寶來源證明登記書1本,實為聲請人金礦山貴金屬有限公司所有,前開之物未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亦未遭聲請沒收,惟遭扣押迄未發還,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上開物品,為警方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561號執行搜索而查扣之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嗣經檢察官就被告蔡金澄等人涉犯詐欺等犯行,以113年度偵字第20129、21631、29914、30348、30349、47553、6024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47號審理中,觀以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係以上開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為被告蔡金澄等人本案詐欺等犯行之證據方法(詳證據清單編號12所載),該扣案物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顯有誤會,且本案尚在審理中,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因認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白凌瑀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