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金田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3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
理由暨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 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 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陳金田(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35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114年9月15日提出刑事再審狀略載:檢察官於偵查中誘導聲請人認罪協商,聲請人因另案被羈押,想快點出去才會認罪;聲請人雖然持有瓦斯槍,但距離被害人之汽車有一大段距離,一般瓦斯槍根本不可能射那麼遠,請重新調查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又聲請人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