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金田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359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敘述理由,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所稱證據,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如聲請再審的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至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之2條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倘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
二、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書狀僅泛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間因另案羈押中,檢察官誘導聲請人認罪,聲請人當時想快一點出去,才會認罪,聲請人雖持有瓦斯槍,惟聲請人居住4樓,被害人之車輛則停在對面1樓,兩者有一大段距離,普通瓦斯槍不可能射那麼遠,請求重新測試距離等情,並未敘明有何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持扣案瓦斯槍朝被害人之車輛射擊鋼珠,導致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破損之犯罪事實,其書狀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復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而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本院乃於114年9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聲請人雖於114年10月7日提出「再審理由狀」,惟仍強調其係持瓦斯槍朝正下方射擊,不可能射到被害人之車輛,並請求調查被害人車輛之玻璃是否遭鋼珠打破?車上或地上有無遺留鋼珠?等情,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仍執前詞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之指摘。此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於4樓居所,持空氣槍裝填鋼珠後朝停放於1樓之被害人車輛射擊鋼珠。依重力加速度之物理法則,聲請人朝下方射擊之鋼珠速度應甚高,自可擊破被害人車輛之擋風玻璃,且鋼珠可能於撞擊玻璃後彈射至遠處,從而聲請人請求調查被害人車輛之玻璃是否遭鋼珠打破?車上或地上有無遺留鋼珠?等節,亦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是本件聲請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程序,且本件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雖經駁回,然此僅為程序上之駁回,尚不生實體確定之效力,聲請人仍得於日後補具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後,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