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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敏富
代  理  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陳紫薰


            陳敏鈺


            陳敏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0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敏富以被告陳紫薰、陳敏鈺、陳敏銓(下稱被告3人)詐欺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5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073號處分書(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11月3日(期限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即114年11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073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5頁),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紫薰為被告陳敏鈺、陳敏銓之母,其與聲請人黃敏富之父黃秋林(於112年3月19日死亡)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自被告陳敏鈺、被告陳敏銓2人出生時起即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3樓。被告陳紫薰明知被告陳敏鈺、陳敏銓非黃秋林之親生子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秋林佯稱其等為黃秋林之子,致黃秋林陷於錯誤,而於94年10月3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本案遺囑),將其身後所留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勞保退休金等全數遺贈予其「親生雙胞胎」即被告陳敏鈺、陳敏銓。嗣被告3人於黃秋林死亡後,明知本案遺囑為黃秋林遭詐騙所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本案遺囑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請求履行遺贈事件,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274號於112年9月4日調解成立,聲請人須依照調解成立筆錄於112年10月30日前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敏鈺、被告陳敏銓二人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又被告陳紫薰明知前開調解內容不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9月23日,將上開調解筆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之員工,使該員工持以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於112年10月23日完成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後因聲請人與被告陳敏鈺、陳敏銓之DNA親子血緣鑑定,檢測結果顯示聲請人與被告陳敏鈺、陳敏銓2人之手足機率均僅為0.0009%,較有可能無手足關係,聲請人始悉遭騙。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紫薰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112年10月30日起算,而非本案不起訴處分所稱之94年10月3日,故本案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再議理由也認此為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處,卻僅以「結論並無不同」,認定本案無發回續偵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並未行實質調查,且未附任何理由之情形下,逕自以調查結論並無不同而駁回再議處分,未免速斷,乃屬顯未盡調查之能事,即遽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㈡再以,被告陳紫薰曾於其所書寫之家事起訴狀中稱: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於112年3月19日知悉其等非案外人楊天才之親生子女等語。倘如被告陳紫薰所述,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於112年3月19日知悉其等非案外人楊天才之親生子女,可反推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於此之前都認知案外人楊天才為其等之親父,則其等應為112年3月19日方知悉黃秋林為其生父,被告陳紫薰既知悉黃秋林非被告陳敏鈺、陳敏銓之生父,卻於黃秋林書立遺囑時,使黃秋林將被告陳敏鈺、陳敏銓列為繼承人,顯係基於詐欺之犯意,令黃秋林為財產之處分。詎料,高檢署竟說明「無從反推」,然親生父親僅有一位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理解之認知,豈會有人同時認為案外人楊天才、黃秋林均為自己之生父?檢察官遽認被告3人未涉犯加重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乃對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且理由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紫薰對黃秋林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⑴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載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明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因詐欺犯係即成犯,自犯罪行為完成時起,其犯罪即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於10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即消滅。
 ⑵經查,聲請人固指訴其父黃秋林生前遭被告陳紫薰以上開方式誆騙而書立本案遺囑,然本案遺囑書立之時間為94年10月3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遺囑1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94年10月3日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時效即屬完成。而聲請人於112年10月27日始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再行追訴。
 ⒉被告3人涉犯詐欺罪嫌、被告陳紫薰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告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聲請人之指述及黃秋林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自書遺囑、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謄本與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為其論據。
 ⑵然查,被告陳紫薰於受孕時與黃秋林已長期同居一節,此為被告與聲請人雙方所不否認,又被告陳敏鈺、陳敏銓2人與被告陳紫薰之前夫楊天才(98年3月24日離婚)經鑑定無血緣關係,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確認其等非楊天才之非婚生子女等情,此有卷附之澳門希爾醫學化驗及基因診斷測試報告、上開民事判決1份可佐,而被告陳紫薰等人係於112年10月11日始收受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得知被告陳敏鈺、陳敏銓2人與聲請人間較有可能無手足關係,其並要求讓被告陳敏鈺、陳敏銓2人與黃敏男(即告訴人之兄)再檢驗一次等情,此有聲請人與被告陳紫薰對話紀錄截圖、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陳紫薰因與黃秋林已長期同居、懷孕生子,且未收受前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前,其主觀上認為被告陳敏鈺、陳敏銓2人為黃秋林之子,實與常情無悖;又聲請人固指稱被告陳紫薰為被告陳敏鈺與陳敏銓2人之親生母親,必然知曉親生父親為何人,然「是否曾與黃秋林以外之人曾發生性行為」一事,與「知悉被告陳敏鈺與陳敏銓與黃秋林無血緣關係」核屬二事,不能遽論被告陳紫薰於112年10月11日即DNA親子血緣鑑定結果送達前,即明知被告陳敏鈺、陳敏銓2人與黃秋林可能無血緣關係,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陳紫薰等人有何明知本案遺囑為黃秋林遭詐騙所立,仍持本案遺囑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請求履行遺贈事件,並騙取聲請人成立調解之詐欺主觀犯意,自不得以詐欺罪責相繩於被告3人。
 ⑶又依被告陳紫薰與聲請人之112年9月23日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紫薰於112年10月11日收到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前,早於112年9月23日前,即已向聲請人取得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等物,並將上開調解筆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交予代書事務所之員工,而被告陳紫薰等人斯時既未收受上開報告,主觀上應無被告陳敏鈺、陳敏銓2人與黃秋林可能無血緣關係之認知,已如前述,此部分亦無法以事後之鑑定結果據以反推被告等人於行為當時即有主觀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3人有何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⒈按「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遺囑係將財產遺贈被告陳敏鈺、陳敏銓,須待黃秋林死亡,被告陳敏鈺、陳敏銓始能取得遺產,於此之前,僅屬詐欺未遂。又黃秋林係於112年3月9日死亡,被告陳敏鈺、陳敏銓因此得向聲請人及黃秋林之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之財產,並於同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建物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應為112年10月23日,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聲請人係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提出詐欺罪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憑,應未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原檢察官認被告陳紫薰對黃秋林犯詐欺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固有未洽,惟案件之結論並無不同,尚無發回續查必要。
 ⒉又被告3人提出之家事起訴狀(否認子女之訴-子女起訴)固記載「原告(即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於2023年3月19日知悉其非被告(即案外人楊天才)之親生子女」等語,僅說明被告陳敏鈺、陳敏銓何時知悉渠等非楊天才之親生子女,無從反推被告3人於當時已知被告陳敏鈺、陳敏銓與黃秋林間無親子關係。
 ⒊復依聲請人陳稱:被告陳紫薰何時與黃秋林同居伊不知道,但被告3人與黃秋林是一起住到黃秋林去世等語,足見被告3人確有與黃秋林同居。又被告陳敏鈺、陳敏銓均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本案遺囑係黃秋林於94年10月3日書立,有戶籍謄本及本案遺囑可憑,則被告陳紫薰辯稱其有與黃秋林同居及被告陳敏鈺、陳敏銓係於同居期間出生等語,尚非不能採信。而黃秋林既有書立遺囑將財產遺贈被告陳敏鈺、陳敏銓,且聲請人並不否認遺囑之真正,則不論被告3人與黃秋林是否有長期同居,並不影響黃秋林贈與財產之真意。
 ⒋又被告陳紫薰既曾與黃秋林同居,則其主觀上認被告陳敏鈺、陳敏銓與黃秋林間有親子關係,尚無不合理之處。且縱使被告陳紫薰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敏鈺、陳敏銓受胎期間被告陳紫薰未與黃秋林發生性行為,即難認被告陳紫薰已明知或可預見被告陳敏鈺、陳敏銓非黃秋林之子。況黃秋林書立本案遺囑時,被告陳敏鈺、陳敏銓僅出生1個多月,實無可能對黃秋林施用詐術。另被告陳紫薰否認有要求黃秋林書立本案遺囑,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自不能因黃秋林決定將財產遺贈被告陳敏鈺、陳敏銓,逕認其係受被告陳紫薰欺罔所致。
 ⒌再者,聲請人認被告3人於112年10月23日前已知被告陳敏鈺、陳敏銓與黃秋林間無血緣關係,係以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於112年9月27日製作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受檢測人:聲請人與被告陳敏鈺、陳敏銓,下稱DNA鑑定報告A)、於113年10月21日製作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受檢測人:聲請人與黃秋林之胞弟黃秋培,下稱DNA鑑定報告B)為據。惟鑑定報告A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陳敏鈺、陳敏銓間無手足關係,仍須比對雙親DNA始能釐清關係;DNA鑑定報告B雖證明聲請人與黃秋培間可能存在父系血緣關係,惟因受檢測人不包括黃秋林,則聲請人與黃秋林間是否有血緣關係已有不明,更不能據此判定被告陳敏鈺、陳敏銓非黃秋林之子。又親子間之容貌、身材非必然相似,聲請人徒憑被告陳敏鈺、陳敏銓之容貌與黃秋林有異,片面推測被告3人於112年10月23日前已知被告陳敏鈺、陳敏銓與黃秋林間無親子關係,殊嫌無據,即難逕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⒍末查,被告3人以黃秋林有書立本案遺囑而對聲請人及黃秋林之繼承人提出訴訟請求交付遺贈之財產,雙方乃於112年9月4日達成調解,聲請人及黃秋林之繼承人同意於112年10月30日前將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敏鈺、陳敏銓,聲請人遂於112年9月23日交付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物品予被告陳紫薰。被告陳紫薰則於112年10月11日收受DNA鑑定報告A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274號調解成立筆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3人於112年10月11日前應不知DNA鑑定結果,即難認被告3人於112年9月4日與聲請人達成調解及於112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取得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物品時,明知或可預見被告陳敏鈺、陳敏銓與黃秋林間無血緣關係。又本案不動產係於112年10月23日始過戶予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斯時尚無DNA鑑定報告B,且DNA鑑定報告A並未明確判定被告陳敏鈺、陳敏銓非黃秋林之子,則被告3人確有可能誤認黃秋林係被告陳敏鈺、陳敏銓之生父,實難認被告3人於112年10月23日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前,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⒎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並非得認定被告3人有詐欺等犯行之積極證據,對於原處分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七、經查:
 ㈠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3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此部分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
 ㈡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陳紫薰及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可知,被告陳紫薰與黃秋林係長期同居之關係,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敏鈺、陳敏銓受胎期間被告陳紫薰並未與黃秋林發生性行為,則被告陳紫薰主觀上認為腹中胎兒生父為黃秋林,就受孕可能性而言,非不合理;且黃秋林亦於被告陳敏鈺、陳敏銓出生後繼續與被告3人同居,並在遺囑中稱被告陳敏鈺、陳敏銓為其與被告陳紫薰所生,足見被告陳紫薰及黃秋林均有合理依據,推認被告陳紫薰腹中胎兒確為其等之骨肉。再佐以被告陳敏鈺、陳敏銓亦配合聲請人採取相關檢體,進行DNA鑑定等事實,實難認被告3人於進行DNA鑑定之前,已知悉被告陳敏鈺、陳敏銓與黃秋林間可能無親子關係。
 ⒉至本案不起訴處分原雖認被告陳紫薰對黃秋林詐欺部分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經高檢署認定並未罹於時效,案件之結論並無不同,無發回續偵之必要,然高檢署確於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盡論述本案難以認定被告3人有為聲請人所指犯嫌之理由,均如前載,非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稱之「並未行實質調查,且未附任何理由之情形下,逕自以調查結論並無不同而駁回再議處分」。又聲請人雖認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於112年3月19日知悉其等非案外人楊天才之親生子女,可反推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於此之前都認知案外人楊天才為其等之親父,其等應為112年3月19日方知悉黃秋林為其生父等語,然「知悉自己非案外人楊天才之子女」與「知悉自己是否為黃秋林之子女」尚屬二事,且就本案所涉之家事起訴狀(否認子女之訴-子女起訴)上「原告(即被告陳敏鈺、陳敏銓)於2023年3月19日知悉其非被告(即案外人楊天才)之親生子女」等語之記載,僅得以認定被告3人112年3月19日後之主觀認知狀態,實難執此擅認被告3人就112年3月19日前對於被告陳敏鈺、陳敏銓與案外人楊天才關係之主觀認知,更難以藉此遽為推論被告3人於112年3月19日前即知悉被告陳敏鈺、陳敏銓可能非黃秋林之子女。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聲請人之指訴,則被告3人是否確有為詐欺、被告陳紫薰是否確有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情,實難遽認。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涉犯之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