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慶言
自訴代理人 蔡金伶律師
林冠瑛律師
黃珮恩律師
被 告 陳宜綎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之「黃淑員」之印章壹個、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黃淑員」印文共貳拾柒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宜綎原於起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起迪公司)任職,負責協助起迪公司辦理該公司關係企業Applied Electronics Corporation(下稱Applied公司)之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日,偽刻Applied公司負責人黃淑員之印章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國際金融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並持之向上海銀行信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係Applied公司欲提領及匯出款項,而將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Applied公司及上海銀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上海銀行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11年4月15日至9月28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盜領並匯出款項之明細表、被告將盜領之款項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之明細表、被告所匯金額換算成新臺幣之明細表及中央銀行網站列印之2022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資料、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影本、Applied公司之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印鑑卡影本、(Applied公司)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影本及相關文件影本、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pplied Electronics Corporation)自111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11年4月15日至111年9月28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名:陳誼庭)111年4月15日至同年9月28日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誼庭)之開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誼庭)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Applied公司負責人黃淑員之印章後,蓋用於上海銀行國際金融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盜領並匯出Applied公司在上海銀行存款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屬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利用職務之便,以上開方式盜領Applied公司之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Applied公司及自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被告上開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共計15,737,749.55元(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前已賠償Applied公司部分款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起迪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已返還部分款項予起迪公司等語,堪認屬實。且自訴人亦具狀陳報其前已與起迪公司以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6,556,000元,以114年2月21日給付日之匯率計算),足見起迪公司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之損害扣除被告已返還部分,約餘美金20萬元,否則無以美金20萬元與自訴人和解之理,是就被告已返還起迪公司部分之款項,實質上業已剝奪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倘再與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應認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為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6,556,000元),爰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黃淑員」之印章後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上,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申請書於被告行使後已由上海銀行信義分行收受,雖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被告所蓋用偽造之「黃淑員」印文共27枚,及被告所偽刻「黃淑員」之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 |
| | |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外幣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外幣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美金換算成新臺幣之匯率以中行銀行公告上開各日期之收盤匯率計算(見本院自字第189頁至第201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