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承鎧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告訴人劉冠顯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下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之租車應用程式,擅自填載「劉冠顯」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並上傳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照片至上開程式而向格上公司行使,以此方式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格上公司會員帳號,致格上公司誤認係告訴人本人申辦,而核發「劉冠顯」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偽造帳號)予被告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格上公司對於租車會員資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復於112年5月12日7時9分許,登入上開程式,在格上租車公司「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上偽造「劉冠顯」之電子署名1枚後上傳,以此方式交付格上公司而行使之,冒用告訴人之身分租賃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格上公司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前往格上公司租車時發現遭他人冒用身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承鎧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冠顯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王鴻勳、張峻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格上公司IP位置資料、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通聯調閱查詢單、喬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朋友付租車費用,當初伊有1個朋友「小余」,他長得跟告訴人之證件照片很像,他說他申辦有問題,伊就幫他付租車費,本來是說要一起出去玩,但後來伊出車禍就沒有去,另外當時還有「小白」跟「小魚」一起,「小白」叫吳瀚生,住在某百貨公司(百貨公司名稱詳卷)對面,身上有詐欺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之身分證遭他人(下稱本案行為人)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地盜用,用於申請格上公司之會員帳號,其後又於汽車出租單上偽造告訴人之電子署名並傳送與格上公司,而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被用於支付該次汽車租用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張峻銘、王鴻勳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2023格字第1139號函及汽車出租單等相關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6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41063號函、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2024格字第489號函及刷卡資料等相關附件、喬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喬字第113056000001號函及相關附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6月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093號函及信用卡交易明細等相關附件在卷足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本案偽造帳號之註冊會員、輸入手機之時間為112年5月10日,IP位址均為101.12.101.8,而預約車輛、取車付款之時間為112年5月12日,IP位址均為101.10.111.2,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2023格字第1139號函及汽車出租單等相關附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9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在卷可參,另本案行為人疑似使用浮動IP(用戶量眾多),而其中均有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然該等IP又與取車簽名之IP不同,且查無本案相關人士使用該IP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6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41063號函(偵11829卷第30頁)附卷足證。是本案行為人所使用者為用戶量眾多的浮動IP,且取車簽名之IP又非被告所使用之IP,難認被告有取用本案租用車輛之行為,得否以此遽認付款之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已非無疑。況本案行為人既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本案偽造帳號又以之租車,不外係以他人名義申請即可獲得租車之利益,而如其無法給付相關費用,罰款則由被冒用人承擔為犯罪目的,本件被告卻係以自身之信用卡為汽車之租用付費,不但未能隱瞞自己之身分,甚且嗣後可能須擔負車輛受損、罰單繳納等問題,實與上述冒用他人名義租車之行為動機迥異。
㈢佐以被告陳稱本案當時尚有證人吳瀚生在場,經本院以被告所述之年籍資料查詢而確認真有其人,並通知證人吳瀚生到庭作證。證人吳瀚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沒有在112年5月10或12日去格上汽車租車等語,然其亦坦承:伊之綽號叫「小白」,伊確實住在被告所指之處等語,並在被告詢問:上次你被帶走是在西門町「打狗壩」樓下被抓嗎等語時,答稱:是,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是被告除知悉證人吳瀚生之基本年籍資料外,尚能知悉其因案於何時、何地為警方逮捕,是被告應確與證人吳瀚生有相當程度之熟識,證人吳瀚生雖稱自己不認識被告,然此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衡以倘證人吳瀚生坦承自己認識被告或確有參與租車之行為,非無可能會因此受到刑事之訴追、處罰,此部分不僅難以證人吳瀚生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與被告辯稱本案係「小余」與證人吳瀚生租用車輛一節無違。
㈣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非無合理懷疑。本案既無足夠積極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