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亞君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吳育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亞君犯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 實
何亞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附表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宇澤而完成交易(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重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理 由
壹、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何亞君之辯護人以證人洪宇澤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5號卷第85至86頁),惟查:
㈠證人洪宇澤於民國114年4月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5號卷第111頁),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證人死亡之情形。證人已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是本院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然此係因證人死亡,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本件除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外,尚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並非僅以證人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是被告縱未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自仍得採用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
㈡至證人洪宇澤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同上本院卷第74頁、第85至87頁之刑事準備程序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亞君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宇澤之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洪宇澤屬於對立性證人,自己被抓到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為求減刑而供出上游,必須要有補強證據,而洪宇澤有欠被告債務,客觀上不能排除洪宇澤為了讓自己減刑之外,為了免除債務,而將被告供出做為毒品上游,且洪宇澤之iMessage內容沒有寫到金額,只有寫到「加1」、「1份」,雖然洪宇澤證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000元,但這仍然是洪宇澤單一指述,iMessage就毒品交易的客體、內容都沒有具體指明,是洪宇澤單一指述不足以認定被告犯行,而行車紀錄器之拍照影像,充其量可以證明被告與洪宇澤有見面,而依證人李東宏、林陳傑所述,他們是朋友見面的關係,且證人李東宏證稱洪宇澤有很後悔陷害被告,代表實際上沒有交易毒品,才有「陷害」可言,另就證人林陳傑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除了從事網拍及買賣衣服的生意之外,在中秋節也會購買一些中秋禮品、禮盒贈送給朋友或客人,且被告在8月20日22日曾經帶著黑糖粿、其他禮品到李東宏、林陳傑、洪宇澤3人共同承租的套房給他們食用,因此林陳傑認為他不喜歡吃黑糖粿,林陳傑才請洪宇澤去說要換成蛋黃流心酥,所謂「濕濕的部分」,林陳傑也說到洪宇澤講的應該是流心酥,與被告所辯相符等語。
二、經查:
㈠洪宇澤如何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向被告購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重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洪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61751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81至83頁),此外,並有洪宇澤於113年9月1日晚間10時11分至18分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騎乘機車自三重區三和路4段118號巷騎出,再於同日10時18分前往三重區自強路3段32號,嗣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返回三重區三和路4段118巷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附表編號8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見同上偵查卷第70至71頁);洪宇澤分別於113年8月13日1時35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同年月14日晚間9時54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時間)、同年月15日晚間8時56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時間)、同年月20日晚間8時6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同年月30日凌晨2時34分(即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時間)、同年9月1日下午5時55分(即附表編號7所示交易時間)、同年10月16日下午6時37分許(即附表編號9所示交易時間),確實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位於三重區三和路4段118巷11號3樓住處一帶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路線圖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洪宇澤上揭證述相符,再查,洪宇澤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洪宇澤於113年8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下午某時傳送「吃的一份」,被告均回覆:「嗯」等語;洪宇澤再於同年月15日晚間8時45分傳送「再+1」,被告回覆「好」;洪宇澤於同年月20日傳送「到」,被告隨即回覆「好」等語,洪宇澤復於同年月30日傳送「+1」,被告回覆:「嗯」;洪宇澤再於同年9月1日傳送「跟上次一樣6」,被告回覆:「嗯」等語,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36頁),觀以上揭通話內容,洪宇澤向被告表示「吃的一份」、「+1」、「再+1」、「跟上次一樣6」等語,被告即答稱:「嗯」、「好」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洪宇澤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證稱:「吃的一份」、「+1」是指1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跟上次一樣6」是指9月1日第二次(21時許)購買的安非他命毒品和9月1日第一次(17時許)購買的安非他命毒品都是6公克的意思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81至83頁),對於上揭訊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與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內容大致相符。
㈡本案證人洪宇澤於警詢、偵查時,對於上揭訊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與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內容大致相符,再衡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洪宇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宇澤,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證人李東宏、林陳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①證人即洪宇澤之友人李東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洪宇澤是朋友,被告在網路上賣衣服,她在跳蚤市場也有在賣,我於113年7、8月間有跟被告買過她賣的衣服,我記得我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被告,好像洪宇澤還有拿錢回來找給我,洪宇澤也沒有拿錢給我,隔天好像就叫洪宇澤幫我買宵夜買掉了,偵查卷第14頁洪宇澤提及「姊這個的錢我一樣拿給哥了,如果這次的比較貴你再跟我說我再拿給妳」,大約是14、15日這幾天,我跟被告買衣服透過第三人找錢的情況只有那一次。過年的時候我還有跟洪宇澤見面,那天洪宇澤莫名其妙自己在旁邊哭,他說他不應該陷害被告,因為他說被告對他很好。被告賣月餅的期間是在中秋節,大部分都是像有時候她覺得好吃,她會拿一些給我們吃,然後覺得要不要順便幫我們買,所以其實是幫忙代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4頁),然依被告與洪宇澤間於113年8月14日之訊息內容:洪宇澤傳送:「我現在過去找你」、「吃的1份」,被告答稱:「嗯」,洪宇澤傳送「到」、「姊這個的錢我一樣拿給哥了,如果這次的比較貴你再跟我說我再拿給妳」,被告答稱:「沒有,一樣,他不知道你不一樣」,洪宇澤則傳送「謝謝」之訊息(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依其等間訊息文義,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關於李東宏買衣服、價格等情節,況苟如證人李東宏所稱被告真係將其向被告買衣服找的錢交給洪宇澤,則向被告購買衣服之人既然為證人李東宏,
僅為轉交款項之洪宇澤何需向被告表示:如果這次的比較貴你再跟我說我再拿給妳等語之必要,證人李東宏上揭證述之情節,無視上開對話整體脈絡,亦與常情有違,證人李東宏上揭所證,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林陳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洪宇澤,跟洪宇澤間是高中同學關係,在洪宇澤家見過被告,因為我當時跟洪宇澤住在一起,被告會來找房東李東宏,8月的時候不知道什麼時候被告有來我們3人住的小套房,她說她要送給客戶,當時好像假日,我、李東宏、洪宇澤都在,被告有來,提著大包小包的蛋黃流心酥之類的禮盒,拿很多SAMPLE,說什麼牌子都有,叫我們試吃,我大概有聽說他們說被告在做網拍還是在做賣衣服,客人蠻多,說是中秋節要送給客戶回禮,被告也不知道哪個牌子好吃,叫我們試吃,我有跟洪宇澤說要去跟被告換東西,是拿黑糖粿換蛋黃流心酥,偵字卷第15頁被告與洪宇澤間對話截圖,洪宇澤說「請陳傑過去」、「我現在有點忙」,因為當時我離職了,洪宇澤要上白天班,他請我拿我的那個去換,他說他有跟被告說好了可以換,洪宇澤說「濕濕的那種」,是指蛋黃流餡,被告說「那應該是黃的」,應該是流心餡,因為流心餡真的是黃色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然被告與洪宇澤間於113年8月22日上午3時3分有如下訊息:洪宇澤傳送「這幾天弟拿到的都偏乾沒什麼港覺」,被告回覆「你要在跑一趟嗎」、「其實我不是很確定你說的是哪一批」,洪宇澤傳送「弟拿半個過去跟你換」、「濕濕的那種」,被告回覆「那應該是黃的」等訊息,洪宇澤傳送「我請陳傑過去」、「現在有點忙」、「姊」、「2分鐘下樓」,被告回覆「好」等訊息(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證人洪宇澤於警詢中證稱:她那邊有3種不一樣的安非他命在交替出售,她同意讓我更換,我便請林陳傑幫我把剩下的0.5公克拿過去更換其他的安非他命毒品,對話紀錄中「半個」就是指0.5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是證人林陳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與證人洪宇澤上揭證述已有不符,況依被告與洪宇澤間上揭訊息提及林陳傑要過去、要被告2分鐘下樓等訊息之時間係於113年8月22日上午3時3分,對照證人林陳傑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洪宇澤白天要上班,所以請他過去云云,顯有不符,足認證人林陳傑上揭證述為案後為附和被告之說詞,本院認為無從採信,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至辯護人固以洪宇澤有欠被告錢、證人李東宏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宇澤有說自己不應該陷害被告云云,然衡以證人洪宇澤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洪宇澤於偵查中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或該次交易毒品是否為蛋黃酥、黑糖粿,或僅為李東宏拿回購衣餘款等節,於警詢、偵查中逕指被告為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證人洪宇澤非但證稱其先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證被告前來交易之地點,並由被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等節,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毒之證述,是足認證人洪宇澤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交易毒品等情,應符實情。
㈣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與交易對象洪宇澤並非至親,倘未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而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理,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附表所示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判決判有期徒刑7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35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②至④所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與上揭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68頁),應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洪宇澤9次,然被告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時間相近,且依被告販賣予洪宇澤之金額,乃賺取小額價差,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從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人數,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且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為警查扣之IPHONE 14(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忘記用哪一支手機跟洪宇澤聯絡,平常用來聯絡應該是IPHONE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然依被告與洪宇澤間之訊息翻拍照片觀之(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36頁),被告應係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洪宇澤聯繫,而IPHONE 14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是被告應係持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宇澤聯繫,堪以認定,是該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14,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白色結晶塊2袋(淨重合計9.280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2798公克),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8頁),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應於被告本案最末次販賣即附表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菸彈2個、菸油2瓶、注射針筒10支、海洛因殘渣袋4個等物,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都是我個人施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起訴書誤載為「三合路」,應予更正)4段118巷11號前 | | | 何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3年8月14日21時54分至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54分」,應予更正) | | | | 何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何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何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3年8月20日20時6分許至113年8月21日20時26分許 | | | | 何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何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何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何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三合路」,應予更正) | | | 何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9.279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