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4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欺時間「112年5月8日18時許」更正為「112年5月10日18時6分許」。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游哲銘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自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惟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共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並非犯罪主導者,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宏彬調解成立(惟尚未屆履行期日),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次數、情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無訛(本院訴字卷第13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廖宏彬以83,985元調解成立,其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本案所用供門號插卡之手機以及門號SIM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遭其丟棄而不知去向等語(他字第6249號卷第56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不高,且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4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哲銘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陳正原」、「徐肇均」、「王世彬」等人所組成以發送詐騙釣魚簡訊盜刷信用卡之詐欺集團,游哲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哲銘於112年5月至6月間,使用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設備插用如附表「釣魚門號」欄所示之門號,並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釣魚門號」發送釣魚簡訊與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盜刷時間,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其等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宏彬、廖苡頡訴由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坦承samsung galaxy note1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設備為其所使用,其於112年5、6月間有聽從「陳正修」之人指示使用大量門號發送ETC釣魚簡訊,「徐肇均」、「王世彬」亦均是「陳正修」底下負責發送詐騙釣魚簡訊之成員等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宏彬之證述 ⑵告訴人廖宏彬提供之詐騙釣魚簡訊、釣魚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及信用卡遭盜刷之簡訊通知等件 | 證明其點選釣魚簡訊內之釣魚網站後,填入其信用卡相關資料而遭盜刷之過程。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苡頡之證述 ⑵告訴人廖苡頡提供之詐騙釣魚簡訊、釣魚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及信用卡遭盜刷之簡訊通知等件 | 證明其點選釣魚簡訊內之釣魚網站後,填入其信用卡相關資料而遭盜刷之過程。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4月1日至112年5月15日之通聯紀錄、手機設備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號之通聯及通訊監聽譯文、手機門號000000000號新竹物流送貨紀錄、被告房屋租賃契約、員警偵查報告 | ⑴證明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同一之手機設備,型號為samsung galaxy note10雙卡機。 ⑵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該門號於112年5月8日、112年5月12日均有插入手機設備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 ⑶證明附表所示之釣魚門號發送釣魚簡訊與附表所示之人時,該等釣魚門號均是插入手機設備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 |
| 台中商業銀行112年5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0019277號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交易明細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 | 證明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如附表金額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陳正原」、「徐肇均」、「王世彬」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所示詐欺不同告訴人,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本案詐欺集團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文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遠通電收通行費繳費(釣魚網址: t.ly/fetce) | 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2108號) | |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元 ⑸1萬元 ⑹2萬3,985元 ⑺1萬元 | ⑴家樂福 ⑵家樂福 ⑶家樂福 ⑷紅陽科技 ⑸家樂福 ⑹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 ⑺家樂福 | 0000000000(案發時該門號使用之手機設備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遠通電收通行費繳費(釣魚網址: t.ly/etctw)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4003號) | ⑴112年5月10日19時58分許 ⑵112年5月10日20時11分許 ⑶112年5月10日20時14分許 | | ⑴安源資訊(ibon服務) ⑵安源資訊(ibon服務) ⑶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 | 0000000000(案發時該門號使用之手機設備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