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翰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虛偽申設或變更網路交易帳號基本資料,及利用該門號以隱匿身分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追緝,亦可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竟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亞太電信門市前,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翁薪媄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檢核碼等資訊,再於112年9月22日以本案門號註冊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000號),並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紀錄綁定會員作為付款方式,嗣於112年9月28日1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A8環球購物中心,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輸入上開信用卡資料,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進行刷卡消費,而向環球公司佯以被害人刷卡457元進行消費云云,致環球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環球公司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末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9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予自稱「黃家輝」之另案被告許家華,藉以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另案被告許家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另案告訴人邱敏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向大潤發註冊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註冊會員,再由另案被告陳鍹指示不知情之馮仲平以上開會員資料、信用卡進行交易,足生損害於另案告訴人邱敏玉及大潤發公司。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65號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號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相同之本案門號SIM卡與他人,遭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且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是提供給「黃家輝」,提供的時間是112年9月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訴字卷第42頁),堪認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他人之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及前案之不同被害人,是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門號行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本案及前案之告訴人等人為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㈢而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4年6月18日新北檢永御113偵57672字第1149075398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日期(114年6月18日)在前案繫屬日期(114年4月7日)之後。準此,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